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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7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起纠纷后,我头痛并耳鸣,公安机关不处理和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又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原一、二审法院更没有公正维护我的合法利益,在本起纠纷过程中,我没有主动先动手打对方,而是对方在经过我身旁时用酒瓶偷袭我,敲击我头部的同时还用半截酒瓶刺我面部,导致多处受伤,对方所受伤害没有证据证明系我方所致,但也得到赔偿,而我方所受伤害却没有得到全部的赔偿, 本院认为,A在本起纠纷中,先行动手击打对方,有A夫妻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在没有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推翻原有陈述的情形下,本院对A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A先后三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A承诺过自愿承担鉴定后果,如果鉴定不出,由法院直接判决,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事实上三次鉴定均被鉴定机构终止,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在此之后不再鉴定并根据事实直接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中,A所受伤害较重,说明A的行为过激,与A受到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A先行动手也是导致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故双方对本起纠纷均有过错,本案原一、二审已经让A承担B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A在自身亦有过错的情形下仍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A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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