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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6日|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011年10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A等人在常州市XX附近俱乐部内,因被害人A要求正与被告人B同桌打麻将的C离开,因而发生矛盾并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A用拳头将B打伤,致其鼻梁骨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A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湟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A与被害人B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A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B、C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A让B离开的行为对本案引发不具有过错,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XX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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