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4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汉族,住镇江市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1938年12月6月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女,194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东莞XX公司、镇江市XX公司、B、C、D、E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41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对于东莞XX公司与镇江市XX公司、A、B、C、D买卖合同纠纷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我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亲自签署或按捺,系他人伪造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现要求依法对抵押担保合同上涉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申请鉴定,并依法再审,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东莞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抵押担保合同上申请人的签名经过比对应为系其本人签名,要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依据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被退回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非本人签署和按捺,系他人伪造,仅是其本人所作陈述,也未经过鉴定确认,该陈述并不能作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毛 见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