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03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常州市XX厂、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武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A,黑龙江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60761-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投资人A,该厂厂长, 被告A,常州武进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常州市XX厂、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