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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6月12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A与B的借贷事实错误,A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虽然前后共向A出具过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但是A自始至终只借到B本金17000元,142000元只是本金17000元的利息累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经过是,A于2011年2月向B借现金2万元,当时讲好利息按每壹万元计息750元/月,贰万元计息1500元/月,当时拿到现金17000元,去掉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每两个月还3000元,还掉近9000元,后来由于A经济收入不好一直没有还,到了2013年9月,A打电话给B,讲都是朋友一场,钱不还重新续一张借条,A同意了,A与B在朝阳XX对面交通银行下面的长旺食府,当时有A和B的朋友,有六个人,吃完饭后,A叫B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当时有一年多的利息,加上17000元本金,算到52000元,当时A就写了一张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26日的一张两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2013年至2014年期间,A多次向B问还钱的事,由于A实在困难,没有能够还上,A在2014年9月上旬打电话给B,要求把条子重写一下,以前的条子又要过期了,A表示答应,当时双方约在天宁XX对面的XX吃晚饭,当时有A、B和B的一个朋友,吃完晚饭后,A讲,大家都是朋友,不要细算了,算70000元,重新写一张借条,A当时就写了一张70000元的白借条,并写了还款日期,当时A没有给B现金,前面的条子也没有收回,A当时讲,自己把之前的借条全部废掉,A就没再过问,2015年6月,A还了10000元给B,也没有向A要收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及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条的相关规定,A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款项的交付依据,以及明确的交付时间、地点等关键证据,A在一审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A的起诉存在明显的虚假民事诉讼,请求追究A的相关法律责任,三、在2011年到2014年9月期间,A如果一分钱没有还,按照常理也不会连续三次借钱,而且双方之间没有特殊的关系,第二张欠条的数额和一般欠条不一致,一般欠款都是整数,也可以作证前面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后来累计的数字,另,A是包工头,款项是用于接工程任务急用的,开支和A的家庭是没有关系的,借款应该由A个人承担,四、一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A在一审期间强烈要求双方本人到庭对质的权利,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未提交书面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C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原系邻居关系,A、B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A向B共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其中,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兹有A借到B(C)现金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载明:“兹有A借B现金伍万贰仟元正,到2013年10月30日还(5.2万元正)”;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兹有A借到B老板现金柒万元正(70000),还款日期在2014年元旦还掉肆万,剩余叁万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A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A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A陈述,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在2014年元旦还掉肆万”系笔误,应为“在2015年元旦还掉肆万”,A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A提供的借条、欠条、手机短信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有A出具的借条、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A称双方仅存在17000元借贷关系,142000元系17000元借款本金高利计算所得,并称其已归还19000元借款本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认可,该债务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A与B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A主张B与C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A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C支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A、B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与B之间的借贷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向B主张借款,提供了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2011年2月26日及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了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但是欠条的内容为借款且款项交付的方式也为现金,故A为主张借款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A与B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A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A未能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A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A认为其结欠的借款本金为17000元,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及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均是在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的基础上形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时间系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应当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B共同向C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义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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