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6月12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韵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早已离婚,婚前恋爱阶段,原告从父亲去世的遗产中拿出12万元,在本市XX购买了一套小公寓,不久后,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原告的这套公寓被被告卖掉,房款也被其借去做生意了,此后,原、被告即离婚,对于卖掉的这栋房子,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补上欠条一份,称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9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事实,1、被告于离婚当天上午与原告碰面,原告称:“我们离婚后各自都好好过日子,你婚前写给我的一张6万元欠条,在我们领证后我就撕掉了,现在我们要离婚,求你看在我们多年的感情上,重新血长10万元的欠条,理由写一样的婚前做生意,用来应付我的爷爷奶奶,你放心,我绝对不会来问你要钱,还款期写5年好了”,被告出于感情,相信了原告的话并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故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当天下午两人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原告称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原告的这套公寓被被告卖掉并不符合实际,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本人,被告无权出卖;3、2010年8月份,原告拿着婚前答辩人所写的6万元欠条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才知道被骗了,现原告再次拿出10万元欠条起诉,答辩人无法忍受,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9月协议离婚,2009年9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A因婚前做生意借宣韵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9月前归还,以此为据,2009.9.6,A”,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A,本案欠条是后补的,欠款系出卖保纳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的房款,该房子是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卖出的,当时买房的中介询问我将房款交给被告有无异议,因为我相信被告所以无异议,但具体房款数额我也不清楚,当时被告劝我说方便出租,需要转名字, 庭审中,被告A,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买房的中介不会将房款交付被告,房款是交付给原告的,房子卖出价格为7-8万元,没有10万元;该房屋出卖时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仅是在XX开发商处改了合同, 庭审中,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案外人A购买了XX1幢乙单元1251号房屋,被告又提供A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A自称是当时购买保纳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中介的妻子,当时其将房款交付给了房主,是一个女孩子,卖房金额大概7-8万元,被告又提供案外人A签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A称其为当时买房的中介,当时房款为7.6万元,该款项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房主, 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录音、中国移动缴费发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相应卖房款,卖房款实际收款人为原告,被告仅是出于同情及对原告的信任才出具的本案欠条,本案欠条与之前起诉的6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因被告未能为上述陈述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A的录音及案外人B的调查笔录,虽然显示其为当时的购房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A也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