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6月09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4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宁志高,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靖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孙光,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宁志高与被执行人黄勇、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勇、孙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志高支付借款本金109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黄勇、孙光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黄勇名下苏D×××××、孙光名下苏D×××××车辆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查封,期限两年,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本院依法拍卖了黄勇、孙光名下位于本市电子新家园5幢甲单元602室、中意宝第花园6幢丙单元902室不动产,扣除他案分配款,本案申请人分得执行款181226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执行到18122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0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王笑一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峰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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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