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兴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XX(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XX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西安市中XX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04XXXX7061元。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兴安XX故意提高争议金额以及XX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周至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周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XX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兴安XX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不在西安市辖区之内,且涉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300万元,因此,西安市中XX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XX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XX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款项实际标的额为270万元,低于中院级别管辖的受理标准,应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即由周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西安市中XX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一审起诉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西安市中XX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安市中XX对本案有管辖权。起诉的标的额是否与双方争议的实际金额一致是实体审理的范畴,其不能构成对管辖的合理抗辩,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