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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XX与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斐|时间:2020年07月22日|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达X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XX公司支付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共计18天周六加班工资9931.03元;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7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6元;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27.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1、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即试用期依法应于2019年5月13日期满。本案XX公司在试用期满后的2019年6月30日以达XX试用期未通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庭审时,XX公司已经向法庭表示跟达XX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理应支付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达XX有充足的事实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已经依法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加班举证责任。而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过达XX加班费,因此,达XX加班费的诉请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XX公司辩称,1、达XX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XX公司人事主管一职。2019年7月1日从达XX自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XX公司于2019年6月向达XX发出《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明确通知达XX因工作状态不符合岗位要求且调离至火箭军工程大学项目做经理助理岗位,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达XX查看后拒绝签字且在第二天未去新岗位报到,所以,应驳回达XX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一条。2、达XX在职期间,XX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出过一份文件并下发执行《考勤管理补充规定》,此项规定中第三条指出当月因各种原因未休假者,应于当月补休,未补休的自动作废且该文件为达XX亲自草拟下发。雁塔区人民法院两次庭审中,达XX拿出2019年4月底及5月底,当时XX公司高管批准的调休单,达XX指出4月加班1天,5月加班4.5天,共计加班5.5天的证据。若有其他加班事项,达XX为何当时不一并提出。3、达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雁塔区仲裁委及雁塔区人民法院法院已经4次作出裁决,现达XX继续上诉重诉属于无理纠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XX的上诉请求。

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转正工资未支付的差额360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达XX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共计18天周六加班工资9931.03元,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7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6元,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27.59元;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4日,达XX入职XX公司工作。当日,达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自愿受聘在人事部人事主管岗位工作;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9年3月14日起到2019年6月13日止;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4800元/月。当日,达XX签订了《试用确认单》及《入职审批表》。2019年6月30日,XX公司向达XX送达了《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载明:……经直属部门及与试用期内对你进行全面考核,您的工作状态不符合岗位需求,故公司决定调您任火箭军工程大学经理助理岗位,请您收到该通知后2019年7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达XX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拒绝。达XX称XX公司将其辞退。XX公司称达XX当时直接走了,第二天并未到新岗位报到。XX公司未向达XX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XX公司称达XX的新岗位也在本单位同时工资待遇并无变化。达XX就违法解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明确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查明,达XX周末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达XX和XX公司对仲裁的经审理查明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庭审中,仲裁裁决查明,达XX周末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达XX、XX公司对仲裁的经审理查明均无异议。故XX公司应当支付达XX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元(4800/21.75*4.5)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4800/21.75*1*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达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达XX称XX公司在向其送答了调岗通知后让其离职,XX公司不予认可称系达XX自行离职。且XX公司并未给达XX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达XX就XX公司让其离职并未提供证据,故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达XX主张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诉请,因双方对转正工资并未进行约定,故达XX主张工资差额,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XX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达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经试用认为达XX的工作状态不符合岗位需求,决定调达XX任火箭军工程大学经理助理岗位,并请达XX在收到通知后2019年7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达XX在收到通知后表示拒绝,也未到新岗位报道。且XX公司称达XX的新岗位也在本单位同时工资待遇并无变化。XX公司亦未向达XX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通过以上事实可见,XX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因此,达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达XX的月工资为4800元。仲裁裁决查明,达XX周末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达XX、XX公司对仲裁的经审理查明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达XX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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