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曾于2018年以劳动争议为由以本案城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如下事项:1、补交申请人从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依法确认2018年1月签订的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XX私章的劳动合同有效;3、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17,952元;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160元;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日常加班15天/月,共计17年的加班工资293,760元;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16天的加班工资78,3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1元。杨X的上述请求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人仲案字【2018】684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杨X及城XX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
再查,2018年1月1日,杨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X月工资标准为2,013元。2018年12月31日,XX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杨X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未给杨X缴纳其在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又查,杨X主张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02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但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XX公司未就杨X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证》、《西安市雁塔区新市民医疗援助优惠证》、《物品放行单》、《巡查整改单》、《车辆规范停放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雁劳人仲案字【2018】684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X曾于2018年将城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684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本案中杨X对城XX公司在该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要求城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1元、要求城XX公司支付2002年2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均不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杨X于2018年1月1日入职于XX公司,2018年12月31日XX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杨X终止劳动关系,故XX公司应当向杨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X述称其2002年2月开始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故XX公司应当向杨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51.03元(2,013元÷21.75天X10天×20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X并未就其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其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杨X自2018年开始系与XX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向城XX公司主张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公司及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原、被告均未对杨X仲裁时主张的补缴2002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节提出主张,一审依法不予处理。杨X主张XX公司返还罚款500元一节,仲裁裁决XX公司予以返还,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罚款500元。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元。三、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未休年休假工资1,851.03元。四、驳回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 上诉人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上诉人杨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21元、支付上诉人杨X2002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103.5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城XX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3日,因杨X自2002年2月开始在阳光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应认定其已于2006年入职城XX公司,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上诉人入职城XX公司连续计算至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止,所以一审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应予以纠正。2、XX公司在本案仲裁时,向仲裁庭陈述,XX公司依据的是城XX公司的制度管理,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放行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改判由XX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XX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杨X上诉主张判令由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21元及2002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103.5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城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城XX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审查,杨X于2018年1月1日入职XX公司,2018年12月31日XX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杨X终止劳动关系,故XX公司应当向杨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令XX公司向杨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元并无不当。现杨X以其2002年2月开始在阳光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06年2月13日城XX公司成立,应认定其已于2006年入职城XX公司,经济补偿金应从杨X入职城XX公司连续计算至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止为由上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921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杨X以XX公司在本案仲裁时向仲裁庭陈述XX公司依据的是城XX公司的制度管理及其提交的物品放行单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请求判令由XX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0,103.54元的请求,经审查,杨X并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