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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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流水,获得对原告有利证据,帮原告追回投资款项

发布者:蒋玉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0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况: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被告在武汉的一家酒吧工作时得知酒吧要筹备开分店,就将此消息告诉原告。被告称,酒吧2020年年初可以成立开业,目前正在寻找合伙人,其可以介绍原告投资入股,但只能以酒吧的内部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投资。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以被告酒吧同事杨丁的名义投资入股,并口头委托被告帮忙办理投资事宜。随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3)向被告中国银行江大路支行账户转账(银行账号62×××97)投资款8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未向原告提供投资的相关依据。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了解酒吧分店筹备事宜,得知未能进行。2019年12月31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自己决定不再投资酒吧项目,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资款。被告声称已将投资款转给老板,自己一直在帮原告联系退款事宜,并一直以此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之后便对原告的微信、电话置之不理。

   接受原告委托后,本律师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并持律师调查令到中国银行查询了被告收款的中国银行江大路支行(银行账号62×××97)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了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投资款转给酒吧老板用作投资,而是将原告的100000元一笔笔用于自己消费。最终,法院采信了该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建议:

     在投资项目或者委托他人投资项目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投资款项转账凭证,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无证据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20)鄂9006民初3134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周航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被告告诉原告其认识的朋友准备在武汉投资开一家酒吧分店,2020年年初可以正式成立开业,目前正在寻找合伙人,可以介绍原告投资入股,但原告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出面投资,只能以被告另一个朋友杨某2的名义投资入股。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办理投资事宜,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000元投资款,合计10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酒吧分店筹备的进展。被告告知原告因各种原因导致开办酒吧分店的事宜还未开始进行。2019年12月底,原告联系被告告知暂时决定不投资酒吧的项目,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资款。被告最初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便对原告的微信、电话置之不理。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并拒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被告在武汉的一家酒吧工作时得知酒吧要筹备开分店,就将此消息告诉原告。被告称,酒吧2020年年初可以成立开业,目前正在寻找合伙人,其可以介绍原告投资入股,但只能以酒吧的内部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投资。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以被告酒吧同事杨某2的名义投资入股,并口头委托被告帮忙办理投资事宜。随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3)向被告转账(银行账号62×××97)投资款8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未向原告提供投资的相关依据。

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了解酒吧分店筹备事宜,得知未能进行。2019年12月31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自己决定不再投资酒吧项目,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资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原告的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在中国银行江大路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将投资款100000元转帐给被告,由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酒吧投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其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投资款后,未向原告提交办理投资酒吧的相关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投资事务。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微信告知被告自己不再投资酒吧,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同时,双方还就投资款返还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应视为其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将投资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澜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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