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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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向被告追回代理费,同时让被告承担损失

发布者:蒋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2019)鄂0106民初10511号

原告:吴**,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程X,湖北XX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55年10月24月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陈*,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陈X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吴**诉被告陈X*、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陈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陈X向原告吴X*偿还9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X*、陈X向原告吴X*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吴X*经朋友介绍认识陈X*。2008年,吴X*因开设网吧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陈X*告知吴X*其子陈X可以帮忙办理,吴X*为此向陈X支付了110000余元用于办证。然而,陈X并未能成功帮吴X*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吴X*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退还收取的110000元办证费用。2011年10月13日,0陈X*向0吴X*出具了一张给欠条,内容为:“为陈X办理吴X*网证事,已付79000元(其中包括损失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10月31月前还给吴X*90000元整。”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向吴X*偿还尚欠的90000元。

被告陈**、陈X在答辩期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偿还吴X*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吴X*曾说过为办理网吧证向陈X支付了11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陈X70000元,而且事发后,其父陈X*立即退还了70000元给吴X*。至于吴X*还要追要90000元,一是陈X*所出据的欠条是当时吴X*找社会上人员熊X胁迫所至,但是欠条上面写了己经退还了70000元给吴X*。二是吴X*没有这90000元付款凭证。三是也没有损失明细清单。四是正因为没有证据吴X*曾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四次起诉后又四次撤诉。故法院应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拟证明陈**于2011年10月13日向吴X*出具了90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

证据二、(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106民初60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X*曾于2014年、2016年向二被告主张过该《欠条》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陈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陈X未到庭对吴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吴X*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对吴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吴X*为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陈X支付110000元。陈X办证未果,吴X*多次要求其退还收取的款项。2011年10月13日,陈X*向吴X*出具《欠条》,载明:“为陈X办理吴X*网证事,已付70000元还欠90000元(其中包括损失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10月31月前还给吴X*90000元整。”因陈X*、陈X未向吴X*偿还欠款,吴X*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与吴X*的法律关系;二、陈X*与吴X*的法律关系;三、利息的计算。

一、陈*与吴X*的法律关系

*收取吴X*款项,为其处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证事宜,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从事委托活动,对合同有关事项未书面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吴X*依约向陈X支付了代理费110000元,陈X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陈X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吴X*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X*有权要求陈X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关于吴X*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吴X*主张其支付了代理费110000元,陈X及陈X*主张收到代理费7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亦未提交资金流转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陈X*向吴X*出具的欠条载明“已付70000元还欠90000元(其中包括损失50000元)”,即陈X*在出具《欠条》时认可应退还110000元,已退还70000元,余款40000元及损失50000元合计90000元。故本院认定吴X*支付的代理费为110000元。陈X及陈X*主张收到代理费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X*及陈X、陈X*对陈X*已经退还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陈X还应退还吴X*代理费余款40000元(110000元-70000元)。

二、陈**与吴X*的法律关系

**向陈X、陈X*父子催还欠款,陈X*向吴X*出具《欠条》,就尚欠款项、损失赔偿及付款期限予以明确,主动承诺偿还欠款。陈X*上述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即自愿加入陈X对吴X*所负上述40000元债务中。对此40000元债务,陈X、陈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称《欠条》的出具系受胁迫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X*出具的《欠条》所称欠款90000元,包括退还代理费余款40000元及损失赔偿50000元。该损失50000元虽无损失对应的损失清单,但《欠条》足以证明陈X*就损失数额与吴X*达成了合意,陈X*应依约支付损失赔偿50000元。陈X*出具的《欠条》对陈X没有约束力,故吴X*请求陈X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的计算

**向吴X*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10月31月前还给吴X*90000元整”,陈X*未依约向吴X*偿还欠款应向吴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陈X*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吴X*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陈X*出具的《欠条》对陈X没有约束力,故吴X*请求陈X共同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偿还欠款4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吴X*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X*、陈X负担(此款原告吴X*已垫付,由被告陈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吴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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