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开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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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彭XX、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童开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与被告彭XX、闵XX、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童XX,被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49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XX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XXX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与被告闵XX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XX、李XX、任XX)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XX、乘坐人胡XX、李XX、任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参与度70%左右、后续治疗费需7200元、二级护理依赖。另查,被告彭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营运证与其驾驶员驾驶证、执业许可证均应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3、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四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5、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由各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计算;6、医疗费应按照真实有效的票据,根据医保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数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护理期限计算5年过长,只能计算1-2年,大部分护理行业应按照80%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闵XX辩称:同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赔偿问题,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XX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已生效,顺其自然。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胡XX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XX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XXX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与被告闵XX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XX、李XX、任XX)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XX、乘坐人胡XX、李XX、
任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主动脉瓣撕脱伤并重度关闭不全;2.外伤性升主动脉夹层;3.主动脉根部扩张;4.双侧肋骨骨折;5.双侧髂骨股则;6.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恢复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绝对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XX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XX德伤残程度为Ⅱ级,损伤参与度为70%左右,后续治疗费用为7200元,护理、营养时间存在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级别为二级,营养期为出院后18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X受被告XX公司雇请从事货运工作,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胡XX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XX公司向荆州市中心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垫付四受害人(胡XX、李XX、任XX、闵XX)的医疗费,但未使用,该款已于2016年9月6日退还给中国XX公司。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XX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XX系受被告XX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1729.03元,现原告主张按191726.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XX的医疗费为191726.34元;
2、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为4320元【(36天+180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元(36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胡XX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为172天,故原告胡XX的误工费为13338.25元(28305元/年÷365天×172天);
童开智,男,汉族,法学本科。现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日常与本所郭王飞律师一同处理荆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10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