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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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B、XX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3年02月03日|1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录音 | 达成协议 |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强制措施 | 利息损失 | 借支 | 转账 | 诉讼代理人 | 利息 | 隐匿

原告:XX,男,1974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7年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B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X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BXXXXX(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B2021420日申请追加某装饰公司为被告,于2021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律师,被告B某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49048元;2.判令被告B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1490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装饰公司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B就位于贵港市平南县旁的四合院装饰装修项目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B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喷漆。此后,原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为涉案项目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B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经与被告B指定的管工量数对账核算,涉案工程项目服务总价为297685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B尚有工程款149048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B至今仍拒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B拒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1490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B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现涉案项目也已全部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B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共计149048元。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承包合同等材料,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被告B及其弟弟吴X向原告发放,即便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B也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B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某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B并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被告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并且是该公司分包给原告,被告B只是履行公司的职责;2.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没有核算,只是双方在20199月份达成协议认为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24.5万元,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所有核算的清单都是其自己书写,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3.由于原告不按照某装饰公司的要求,先用白乳胶打底,导致涉案工程的木线以及板都掉灰、分离,油漆爆裂,也因此导致某装饰公司还有37万元的工程款未能收到;4.业主在工程的木板出现问题时,某装饰公司就与原告进行沟通,并且其在录音也说过,维修要好多钱,值得修就修,不值得就不修;5.由于原告与某装饰公司20199月份达成协议后,某装饰公司就收到业主的投诉,正因为原告做的工程出现问题,而导致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最终履行该份协议,但是被告某装饰公司20199月份之前已经支付了170637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是被告某装饰公司的经理。20174月,经案外人林XX介绍,吴XX与原告XX达成协议,吴XX将位于平南县旁的一个私人住宅四合院装修装饰项目其中的木板打磨、喷漆工程分包给原告XX施工。同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528日,原告从广东省采购部分装修材料,收货地址载明为桂平市凤凰新区60米大街信和装饰。2017724日,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平南四合院喷漆协议书》,内容为:喷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保护纸措施,口头警告过十几次,出现木线出来10公分内,掉灰、分离、鼓起的问题,不按照程序施工所造成的问题,一切后果全部由喷漆工负责,喷漆施工标准以协议书背面的图片为准,此协议按签约日起效。原告XX在该协议书上手写打底如果不用白乳胶打底没效并签名,某装饰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原告XX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XX自行计算工程款总共为297685元。2019326日吴XX发送微信图片《2017年平南四合院批灰现金支出报表》给原告,显示在201875日前已支出XX工程款合计170637元,经办人或报销人为吴XX(某装饰公司财务负责人)或吴XX,支付方式有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网银转账。其中吴XX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171115B也通过汇款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8214日吴XX转账支付16000元给原告,该16000元在《2017年平南四合院批灰现金支出报表》中登记领款人为林XX。201934月份,B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4.5万元。后来原告曾发送微信给吴XX,内容为:245000元后林X(指林XX)叫你大哥加5千总25万元,借支17万。

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吴XX、B追讨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反映业主反映有实木爆裂、油漆裂开的情况,原告称系因木材的质量问题导致爆裂。现涉案装修的四合院已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系B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主张系某装饰公司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从广东省采购装修材料时记载的收货地址、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材料、《2017年平南四合院批灰现金支出报表》以及《平南四合院喷漆协议书》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某装饰公司

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现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因木材的质量问题导致还是原告施工的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原告做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根据到案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显示,原告与B曾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为24.5万元,原告现主张总工程款29768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款297685元的证据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吴XX、B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中主张林XX要求在24.5万元的基础上再加5000元的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吴XX、B对此予以承认,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应当为24.5万元。综合吴XX发送给原告的微信图片《2017年平南四合院批灰现金支出报表》中显示的已付工程款170637元,以及原告在发送给B的微信消息:“245000元后林X(指林XX)叫你大哥加5千总25万元,借支17,可以确认被告方已付(应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为170637元,故某装饰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为74363元(24.5万元-170637元),对该款,某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318日)起,以7436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应当由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告B曾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某装饰公司在其《2017年平南四合院批灰现金支出报表》中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B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在本案当中,B不应对某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支付装修工程款款74363元及利息给原告XX(利息计算方法:以7436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3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X负担818元,由原告XX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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