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10月27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C,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7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B,女,1975年生,汉族,教师,住广西桂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某饲料有限公司(下称饲料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桂0422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A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桂平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字第XX号)在19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同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190,000元饲料款及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饲料款本息为20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在桂平市经营一家饲料店。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料产品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经销购买原告的希望牌饲料。根据原告所生产产品的品种、规格等明细,由被告确定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并提前向原告发出定货申请…被告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场向原告提出异议,如被告在验收产品过程时未当场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2.产品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原告交付至被告或交付至被告或者被告委托的司机时转移到被告…3.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欠款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饲料产品;2.原告同意被告在30万元购货款额度内,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方式结算,超过上述额度部分的货款,被告应全额先付款后提货;3.在原告同意的30万元赊欠额度内,被告可以以赊欠方式购货,但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须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书面欠款条,此欠款必须在每季度25日前还清;4.被告承诺:若没有按期还清欠款,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双方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一直都供货给被告。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A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讼争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款协议书、欠条及本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0000元均属实,但欠条上被告B的签名是本被告代签的,指模是原告业务员蒙培正的,被告B对本案欠款不知情,本案欠款与B无关。本被告虽曾经在水产畜牧兽医站担任副站长职务,但是2002年已经调离该单位,故原告提交的本被告工作证明是伪造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并没有做好后续市场维护业务,导致养殖户亏损,无法支付饲料款给本被告,本被告也就无法支付原告的饲料款。本被告愿意全部承担支付原告饲料款的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延期支付饲料款。
被告B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A的工作证明,因被告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A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格式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A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存在异议的主张,与该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并欠付原告饲料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A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格式欠条,被告A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被告B的签名是其按原告业务员蒙培正的要求书写的主张,因格式欠条为原告制作,原告在欠款人签名栏后用小写字体标注有“夫妻双方签名盖手印”字样,该标注可佐证被告A的主张,且两被告在此处的签名笔迹看上去为同一人的,故对被告A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9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A(乙方)签订格式《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及《<饲料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希望牌系列饲料(鸭料),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所生产的产品品种、规格等明细,由乙方确定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并提前向甲方发出定货申请,定货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定货记录表》为准;产品交付地点为甲方成品仓库内;合同有效期内所有产品由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乙方交货,并由乙方当场验收,乙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场向甲方提出异议,如乙方在验收产品过程时未当场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乙方要求;产品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甲方交付至乙方或交付至乙方委托的司机时转移到乙方;产品价格以甲方公告或通知的产品出厂价为准,并以双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执行付款结算;产品的市场保证金标准及结算方式,由补充协议规定;乙方购货时实行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乙方销售产品的区域为广西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乙方应掌握甲方产品的使用方法,客观、正确在使用和宣传甲方产品,并及时为甲方搜集、提供市场信息,引导养殖户按养殖阶段和品类合理使用甲方产品,如因产品使用不正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和养殖户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应向乙方提供与产品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咨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向乙方派遣营销服务人员,协助乙方进行产品宣传和销售;乙方连续两个月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基本购货数量,或连续三个月未在甲方处购货,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经销产品)之规定或其他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方为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近三个月购买产品货款总额的20%。合同同时对争议解决、合规和反商业贿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A(乙方)签订格式《欠款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购买甲方饲料产品,按双方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2.甲方同意乙方在叁拾万元购货款额度内,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方式结算,超过上述额度部分的货款,乙方应全额先付款后提货;3.在甲方同意的叁拾万元赊欠额度内,乙方可以以赊欠方式购货,但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须向甲方出具叁拾万元的书面欠款条,此欠款必须在每季度25日前还清;4.乙方承诺:若没有按期还清欠款,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双方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款协议书均由被告A及包含经办人蒙培正在内的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被告A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的欠款人栏名签写两被告名字后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因资金短缺,今欠梧州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乙方承诺:若没有按期还清欠款,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经办人蒙培正在《欠条》担保人栏处签名,表示愿为被告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被告A陆续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并支付了原告部分饲料款。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A共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178.36吨,应付饲料款383,201元,已付饲料款193,201元,尚欠饲料款190,000元,被告A在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上签名,对上述结算结果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A没有支付原告饲料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出具书面承诺,认为蒙培正是作为见证人在讼争欠条上签名的,不是被告欠款的担保人,原告不要求蒙培正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讼争的格式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欠条、确认函均是原告制作并提供的。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A结算时对该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款的时间进行约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欠条以及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均是原告与被告A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浮部分无效外,合同及协议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鸭饲料供应被告A并经双方结算,被告A收货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足额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A支付尚欠饲料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A没有按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赊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与被告A为此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被告A的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依法亦应当随之变更,因结算时没有约定被告A的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外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B没有在原告与被告A交易的相关书面文书上签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B参与了讼争饲料买卖并确认欠付原告的饲料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B与被告A承担共同给付饲料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其业务员蒙培正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A认为是原告没有履行售后市场维护义务导致养殖户亏损,从而导致其欠付原告的饲料款的主张,与讼争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A应支付尚欠的190,000元饲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上浮50%计付)给原告梧州某饲料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梧州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适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A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