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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苏X、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男,1946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X律师。

被告:苏X,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何A,女,1972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苏X、何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苏X、何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何X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何X名下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龚洲大道西南面聚兴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14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14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14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140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及何X名下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X名下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统0185:统**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XX之一中房·世纪广场1单元49-2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52万元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起诉日止的利息为XXX元(即借款本金852万元×月利率2%×12个月=XXX元利息),以上本金和利息暂共计为1056.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苏X、何X两夫妻因经营家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X借款本金共852万元【即第一笔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二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儿子何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何X的账户;第三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四笔借款本金51.6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五笔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六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七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八笔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九笔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笔借款本金75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原告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四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第十五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潘X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苏X的账户。二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万元,二被告立即共同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所有的旧借条就当场撕毁】,约定于2017年5月8日还清本息,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广西平南县个门面(建筑面积631平方米)作抵押,如被告逾期不还,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五个门面转到原告名下,并且从2016年10月1日起由原告收取租金,二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交付。被告苏X、何X两夫妻是因经营家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才向原告何X借款,并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苏X、何A辩称,1.2016年9月13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该借条的本金852万元是经过很多复息计算得出的,计算复息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告已还款489.704万元给原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52.03万元,在被告日常客户交易往来记录中查明还款137万元,被告用水泥款、旧盖铁棚吊机费、盖棚人工材料费、房租、钢管费等扣减所欠原告借款100.674万元),由于被告还款时并没有指定是还哪一笔款,因此在没有约定时,应当按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06.6万元-489.704万元=216.8960万元;3.原告提出被告位平南县五个铺面由其收取租金,那么原告就不能再计算被告余下本金XXX元的利息,何况上述铺面的租金已由原告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签字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15份、明细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5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本金852万元是经过计算复息得来的,明细表实际是复述转账的凭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作协议,证实原告和被告达成工程合作事宜等事实;2.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第二笔借款150万元,被告还了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2月9日重新出具本金210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3.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重新出具本金324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4.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2013年7月24日重新出具本金480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5.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重新出具本金550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6.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本金573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7.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重新出具本金649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8.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出具本金712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9.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重新出具本金707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10.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出具本金707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11.欠条,证实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重新出具本金852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事实;12.银行明细、被告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共还款485.224万元,其中:2012年度还款135万,2013年度还款30万元,2014年度还款124.55万元,2015年度还款8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儿子何献拉水泥款281400元和旧盖铁棚吊机费3000元,2016年4月5日还潘X8万元和9200元,2016年6月30日结原告盖棚人工材料费51264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给原告房租47250元,2017年4月11日结何献钢管费62886元、高铁结原告手材料费11164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二被告所提交的所有欠条(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由被告单方记录的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有些是重复计算,2012年被告提供的流水账仅证实其还有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013年没有流水凭证,2014年流水凭证仅证实被告还利息XXX元,并且被告在提供的第27页的流水凭证与第28页的流水凭证重复,2015年被告还款利息60万元,2016年的还款没有异议;除上述的质证证据外,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还款记录,无银行转账流水或凭证予以佐证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户名为何XX的XXX分户账页,拟证明2014年9月5日何XX代二被告转账10万元还款给潘X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何XX转账给潘X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询问何XX,何XX确认是代二被告转账10万元还款给何X,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为做好鹿寨XX公司3#水泥磨车间工程项目,甲方投资250万元作为工程投资款,并在2012年春节前交10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工程开工前交给二被告。签订协议后,何X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后何X认为其没有时间做上述工程,与二被告协商退出,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二被告即立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按1.8%计算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2月8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至被告苏X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9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至潘X的账户还款10万元给何X。2012年4月23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至何X的儿子何X尾号为36250的XX银行账户还款30万元给何X。2012年5月14日,苏X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给何X。2012年7月12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9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转账51.6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210万元。2013年4月3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同日,何X、苏X立下《欠条》确认欠到原告现金50万元。2013年5月11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同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4万元。2013年6月15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3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75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万元。2013年9月2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万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3万元。2014年1月22日、24日、25日何X通过银行转账至潘X的账户分别还款30万元、10万元、2.7万元给何X。2014年1月30日,何X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20万元、1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1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9万元。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何X通过其妻子潘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借款至苏X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2万元。2014年4月18日苏X通过银行转账至潘X的账户还款5万元给何X。2014年4月23日、5月26日、6月20日何X分别转账10万元、8万元、5万元至潘X的账户还款给何X。2014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7万元。2014年7月2日、10月20日、12月5日、2015年1月25日、2月3日何X分别转账4.5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至潘X的账户还款给何X。2014年9月5日何XX通过银行转账代二被告还款10万元给何X。2015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7万元。原告自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但被告没有还本金,故又重新出具欠到原告707万元借款本金的欠条。每次结算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2分息计算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8月14日、12月16日、2016年4月5日何X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8万元至潘X的账户还款给何X。2016年9月1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852万元,按月息2分息计算,即每个月利息为170400元,借期暂为一年,定于2017年5月8日前还清本息,2017年8月31日前将位于东湖聚兴XX1401、1402、1403、1405、1406号的建筑面积631平方米的五个门面转到何X名下,从2016年10月11日起由何X收取租金,过户手续及费用由何X支付。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记录表明该852万元包含本息。2016年10月30日、12月1日、2017年1月28日、7月9日何X分别转账0.945万元、0.945万元、1.89万元、5万元至潘X的账户还款给何X。苏X、何X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苏X、何X多次向何X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方实际借出的金额为776.6万元,其中,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贷方为何X、借方为何X,该款实为何X转账给何X偿还所借何X的欠款。本案借款,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转账时约定了利息,故应以结算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结算凭证的约定计算利息(结算凭证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2012年1月16日所借100万元的款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被告方于2012年4月9日还款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50400元、本金49600元,本期尚欠本金为9504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方还款3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413.12元、本金292586.88元,本期尚欠本金为657813.12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方还款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893.76元、本金92106.24元,本期尚欠本金为565706.88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再借款XXX元给被告方,如被告方无其他还款,则应计本金为XXX.88元,然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算时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可以推定,被告方在该期间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自2013年2月9日起尚欠本金应为210万元,并自该时间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2013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到原告50万元款项的借条,故自2013年4月3日起尚欠本金应为260万元,并自该时间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再借款50万元给被告方,应计本金为310万元,然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结算时借款本金为324万元,故自2013年5月12日起尚欠本金应为310万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借款205万元给被告方,如被告方无其他还款,则应计本金为515万元,然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结算时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可以推定,被告方在该期间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自2013年7月24日起尚欠本金应为480万元,并自该时间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未借款给二被告,然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结算的借款本金为550万元,故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实际尚欠本金应为480万元、利息208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未借款给二被告,然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结算的借款本金为573万元,故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实际尚欠本金应为480万元、利息41600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27000元,故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为480万元,利息21620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借款90万元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2月11日重新结算,结算借款本金为649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实际尚欠本金应为570万元、利息216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应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借款50万元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3月12日结算借款本金为712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实际尚欠本金应为620万元、利息32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并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8万元,原告未借款给二被告,然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借款本金为707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实际尚欠本金应为620万元、利息4972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未借款给二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结算的借款本金与2014年7月1日结算的借款本金同一,原告自认二被告已还清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金额为945500元,应计利息XXX.33元,应计利息大于还款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二被告已还清该期间的利息,故截止至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20万元,利息4972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并应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未借款给二被告,然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结算借款本金为852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中,故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实际尚欠本金应为620万元。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二被告还款金额为367800元,故截止至2017年7月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20万元,利息XXX元,并应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案外人潘X(系何X妻子)、何X(系何X儿子)自认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苏X的款项是代何X支付的借款给苏X、何X,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二被告与潘X、何X之间的钱款来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苏X、何A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何X(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为XXX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6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188元,减半收取计4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X、何X负担40716元,由原告何X负担1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X、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8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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