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6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X路X市场路段,车辆较多,行驶缓慢,时走时停。被害人邰某推着手推车(车上坐着其女儿被害人潘某1、潘某2),带着其儿子被害人潘某3(男,殁年5岁)从陆某的车前正横过马路。此时,陆某没能发现车辆前面的被害人而启动车辆行驶,货车撞向被害人,并将潘某3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陆某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潘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害人邰某、潘某1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一方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3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邰某、潘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报告,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肇事车辆(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陆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且系初犯;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8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的家属案发后与保险公司及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