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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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医院与覃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196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覃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住院医疗费85776.99元及支付按6%年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因开摩托车不慎与一辆客车相撞受伤,出现左大腿、左小腿部疼痛剧烈,左大腿见畸形,大腿前外侧见大小约有10×5CM伤口流血,伤后不能站立及行走,伤后无昏迷,无头晕头痛,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胸腹痛及呼吸困难、大小便失禁等现象。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左髌骨骨折。经过原告的治疗,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已经康复出院。被告住院期间总共花费了100276.99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14500元,尚欠85776.9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体内的钢板断裂,引起被告再次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需要承担因原告治疗不当产生的费用。2.原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出院结算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被告提供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告知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委托书、评估表、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病历有涂改属事后完善,病程记录告知部分亦是事后补写的;本院经向原告查证核实,住院病人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是在住院治疗结束后,由收治科室移交住院病人病案等资料到病案室,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客车相撞受伤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左髌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进行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左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手术治疗。2017年9月19日,因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骨折,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2018年4月24日,被告病愈出院,实际住院307天。被告在原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0276.99元,其已预交14500元,尚欠8577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客车相撞受伤后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其提供了医疗服务。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委托书、评估表、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出院结算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医疗服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支付尚欠的医疗费,已构成违约,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体内的钢板断裂,引起被告再次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有过错,且医疗行为有过错导致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损害属于医疗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应当在治愈出院后,结算支付医疗费,其拖延支付,相当于占用原告资金,逾期付款期间适当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支付所欠的医疗费85776.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776.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县人民医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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