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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潘某等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4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潘某,女,1948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何某、潘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某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欧某因经营家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共280万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原告何某在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取款出来后,交现金给被告,约定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何某通过其妻子潘某在平南桂银村镇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约定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原告潘某在其平南桂银村镇银行的账户取款出来后,交现金给被告,约定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第四笔款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原告何某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口头约定按照5%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第五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潘某在其平南桂银村镇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约定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笔借款:2015年2月18日,欧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第二笔借款:2015年3月30日,欧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第三笔借款:2015年5月29日,欧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第四笔借款:2015年7月2日,欧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第五笔借款:2015年7月2日,欧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欧某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归还2015年2月18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即一个月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何某与潘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欧某应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给原告的问题。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欧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欧某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欧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欧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某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第二、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第五笔借款被告欧某应当从2018年11月27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何某、潘某(利息计算方法:1.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4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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