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5278247770查看

  • 执业律所:广西龚州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李X与陆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1990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XXX。

被告:陆**,男,1990年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律师、黎律师,被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赔偿原告李XXXX.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经原、被告认识并于同年7月友好协商,达成合伙约定,原、被告约定以被告为法人,共同合伙经营平南县XX,由被告与平南县中XX购物商业广场签订租赁B035、B036、B053、B05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原告为合伙股东,被告出资11万元,其他一切均由原告出资,包括对餐吧的装修工程合同、所有餐吧设备的购买、投放广告、开业庆典、聘请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告均有费用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且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解除合同书也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的法律事实关系。在原、被告合伙试业期间,被告于12月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要求原告补偿转让费16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合作解除合同,合同确定了被告何时支付转让费,并口头约定了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配合原告去办理租赁合同及相关转让手续,由于在试业期间被告也一直未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而办理营业执照是需要被告变更之前与平南中心购物商业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才可以办理,被告一直迟迟不愿配合原告变更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也多番找到平南县中XX购物商业广场协商,商场也给出明确的答复,未经过被告同意不能直接变更租赁合同,强行变更购物中心将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就合作解除合同把原告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判决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解除合同有效,原告找到购物商业广场,商场才同意变更商铺租赁合同。同年9月,原告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工商局才同意原告恢复营业并办理营业执照。因为被告拒绝配合变更商铺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给原告下达了停业通知书,自签订合作解除合同书后餐吧一致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原告产生了极大的损失。2018年1月至9月,原告一直未能营业,直至2018年10月才恢复营业,期间原告共计损失了约人民币XXX.8元,其中商铺租金、商场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4627.8元,一月份厨房工作人员的工资38000元及部分员工工资6000元,1-9月份水电费2774元,1-9月营业额损失833711元(原告以10月营业额96176元、11月营业额85312元、12月营业额96416元,取三个月营业额的平均值92635×9个月计算)共计108112.8元。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变更商铺租赁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餐吧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而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辩称,1、被告于2017年5月出资11万元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花儿胡同音乐餐吧”,并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1)原告支付16万元转让金给被告,被告就退出股东,并不再拥有该音乐餐吧的任何权利;(2)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是隐名股东,对外都是以原告名义,所以双方协议结束后如出现原告对外债权债务及法律问题,全部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3)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并且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完16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该协议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除此之外原告在诉讼所说的均不是事实;2、在2018年6月8日作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判决书,但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才到商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在2019年1月15日才办理营业执照,很明显,并不是由于不能办理变更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更何况,该餐吧在经营期间一直都是原告在经营;3、被告在2018年10月份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是在2018年12月3日才到商铺来办理变更租赁合同,很明显,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4、原告在诉讼所称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与被告陆**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口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平南县中XX广场的平南县XX。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解除合同书》,约定:1.被告陆X*将平南县XX名下所占全部股份以1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李X,被告陆X*退出股东,不再拥有花儿胡同音乐餐吧的任何权利;2.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陆X*为隐名股东,对外经营均以李X的名义,故原、被告双方协议结束后,如出现李X单方对外债权债务以及法律问题,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与陆X*无关;3.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4.协议自签字生效。签订该合同书时,案涉餐吧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8年5月1日,卢X与李X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李X将花儿胡同店铺转让给卢X使用。2018年6月15日,案涉餐吧因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事音乐餐吧的经营活动而被平南县工商局出具行政指导告诫书,要求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3日,卢X、张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更名协议书》,2019年1月15日,张X注册个体工商户并经营平南县乐岛餐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陆**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XX.8元的问题。本案中,经已生效的本院(2018)桂08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被告退出花儿胡同音乐餐吧的经营,双方并未在《合作解除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存在需配合原告变更租赁合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约定的陈述不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退出案涉餐吧的经营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与卢X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但该餐吧一直由原告参与经营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案涉餐吧在2018年1月至9月都有经营,在2018年10月至12月案涉餐吧未办理有相关证照手续的情况下仍正常营业,由此可见被告未办理租赁合同的变更及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案涉餐吧无法营业从而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均是原告在经营管理案涉餐吧,原告在此经营管理期间支出的员工工资、商铺资金、商场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XX.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6元,减半收取计7283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全站访问量

    56946

  • 昨日访问量

    8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马勋雄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