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7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男,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平南县乌江官成镇新新村崩江坝段雇请他人非法开采鹅卵石卖给广西荔玉高速九分部二队。经依法认定,涉案被非法开采的鹅卵石5631.7立方,价值140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工作手册一本,书证受案登记表、平南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1、林某1、林某2、陈某2、韦某、苏某、廖某、吕某1、吴某、陈某3、凌某、林某3、陈某4、李某、林某4、文某、吕某2、罗某、吕某3、林某5、邓某、黄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