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7日|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男,1962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296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共4550元;2.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名下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7556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8日零时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22时00分,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行至S304省道96公里100米时,由于夜晚及雨下得比较大,导致原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的右前轮与道路的坑洼处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的右前轮轮胎及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合同理赔,但被告屡次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该车停放在平南镇刘家寨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且在维修时已通知被告进行评估、报价。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45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当中,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为377556元,且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2018年6月25日22时许,马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行至S304省道96公里100米时,车辆右前轮与道路的坑洼处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右前轮轮胎及轮毂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联系,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桂A×××××号小型轿车后经平南县平南镇刘家寨汽车配件中心雅塘街经营部维修花费455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马某”签名笔迹是否马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马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司法鉴定,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右前轮轮胎及轮毂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A×××××号小型轿车经维修花费4550元,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50元给原告。对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马某的签名,原告马某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处“马某”签名并非原告马某本人所签,因此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问题。鉴定费用208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50元给原告马某;
二、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给原告马某。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