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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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周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6日|7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某,女,1983年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78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陆某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9)0821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利息暂计2.66万元)给原告;2.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至10月25日,被告周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分别是:1、2017年4月28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2017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2017年7月31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4、2017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5、2017年10月25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周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1.周某与原告认识半个月后就确认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到2019年1月份都是保持情人关系,二人经常到处游玩,所有开支都是周某支付;2.被告周某已经偿还2017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款,之后共尚欠原告14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105500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34500元;3.原告在诉状关于利息所说都不是事实:(1)2017年4月28日借条被告周某的确向原告借有5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该款项被告周某已经偿还清;(2)2017年5月10日借款的确是向原告借的,但没有约定利息;(3)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周某与原告在外面玩了几天,花费了八百多元。原告就先扣减1000元出来,实转19000元给周某;(4)2017年9月18日借款,该借条是周某亲自书写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原告只是要求周某每月最少偿还1500元以上。当日就扣减了2017年9月份应还的1500元,仅是支付48500元给周某,该借条是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原告强逼周某所写的,补写2017年9月18日的借条和2017年10月25日的借条。也就是说该两张借条并不是借款当日书写;3.本案周某欠原告的14万元借款全是周某个人向原告借的,与被告何某无关。并且周某与何某在2017年4月份已经开始分居。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借款与其无关。周某与何某在2017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所谓借款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某是朋友关系。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28日至10月25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分别是:1、2017年4月28日,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金额为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4月27日还清;2、2017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金额为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2017年7月31日借款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金额为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4、2017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金额为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9月18日还清;5、2017年10月25日借款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金额为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10月30日还清,五笔借款周某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5张借条均无利息约定。借款后,至2019年1月13日周某还款105500元,两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结婚,2019年6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陆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自认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一、关于被告尚欠本金多少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第一、二、四笔借款分别扣出1500元,第三、五笔借款分别扣出10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认定一、二、四笔借款分别为4.85万元,第五笔借款为1.9万元,第三笔借款被告自认原告代支款1000元扣除,实为2万元借款,合计实际借款本金为18.45万元。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5月26日起还款至2019年1月13日止共还款105500元,按照借款先借先还原则,则先还2017年4月28日、5月10日两笔4.85万元借款及2017年7月31日2万元借款中的8500元,以借款本金184500元-105500元=79000元,即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被告辩称尚欠原告本金345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每笔5万元借款按月息率3%计付利息,二笔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每笔借款都扣出当月利息,但从被告周某长达1年多的每月还款金额看,只有一笔利息6500元与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其余利息金额均与约定利率计算不符,较符合周某每月还款1500元、1000元以上的辩解,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每笔5万元、2万元借款按月利息3%、5%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无利息约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周某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尚欠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四、关于被告何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周某与婚外朋友关交往引起夫妻矛盾至夫妻分居,离婚,何某对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周某所借原告之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被告何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起,以本金19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陆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计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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