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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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26日|10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牌坊侧的一间商铺。

经营者:吴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的经营者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牌坊旁一间标有“胜年烟酒行”店铺内销售印有“五星1992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3244775号、3235580号、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本店经营的所有商品都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大沥大发市场东排209档恒鑫酒业购进,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就知道涉案行为,但直至两年后才起诉,本店的进货单据无法找到。2.原告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理由:仅记载购物日期,没有具体时点,不知道购物时长;没有明确记载公证人员是怎么监督的;未对店铺内酒品的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更没有把购买过程录下来。因此公证书无法反映真实的购买过程,无法认定封存的红酒是在本店购买,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3.原告2016年12月1日已经知道涉案产品被侵权,时隔近三年才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4.公证书存在多处瑕疵,并未反映公证员亲临现场监督、客观记录当事人购物的过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5.退一步说,即使本店销售涉案商品,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时间久远,本店不能提供进货材料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商标侵权应以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原告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本店故意侵权的证据,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者说明损失的具体计算机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侵权成立,本店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2.4元,根据商标法规定,应赔偿的金额也为12.4元,对于高额的索赔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书;2.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3.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4.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认证: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非其所销售等意见,待后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

1.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近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

3.第3235580号“长城形状的酒杯图”,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4.第3244775号“長城”,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年12月20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牌坊旁一间标有“胜年商行”等字样的店铺,该商店墙标注的消防安全监管单位是“佛山市某杂货店”。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2瓶红酒,价格248元,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共两款葡萄酒,其中本案系标注“長城干红葡萄酒1992”字样的葡萄酒。

比对意见。原告主张:1.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上部的酒杯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2.包装盒上及瓶身标贴上的“長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3.包装盒正面下部及瓶身标贴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被告认为,该产品并非本店销售,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产品不能排除是原告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生产。

三、其他

被告是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日杂、百货、卷烟;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涉及的法律条文有,1、1987年1月1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3、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4、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法律对于普通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由两年已经变更为三年,并且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起诉时未满两年的案件,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申请公证时已经知晓被告存在权利受侵犯时起算,其于本案主张权利符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只要被告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即不丧失起诉权,而是否停止销售行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证明停止侵权的待证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取证所得的涉案葡萄酒,是经公证程序合法所得,取证的地点证照显示为被告经营,与被告注册地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仅为口头反驳,但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意见不足以对抗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效力,对其否认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上的“酒杯图案”“長城”文字及“长城图案”,根据标注的情形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而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图案和“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组成,知名度高,各部分均是识别商标的主要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四个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涉案商品所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酒杯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非原告,被告主张可能由原告或者关联公司生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主张由原告证明不是其生产明显属于与法律确定的举证义务不符,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属于获得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对于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犯,并不以主观明知或者应知为要件,只要经比对能够认定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害商标权,因此被告提出侵权应以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为要件,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某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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