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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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胡X1等与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2年01月02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男,1958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胡X1,男,198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胡X2,女,1988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胡X3,女,1993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女,1971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男,1965年生,汉族,平南县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与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XX、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28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于2015年11月2日10时30分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胸片提示左侧胸膜炎,拟左侧胸膜炎收入胸外科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16时25分左右,李X在滴注葡萄糖氧化纳+利福平注射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18时39分死亡。死亡原因:1、过敏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过敏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3、浸润性××。4、左侧结核性胸膜炎。2016年5月17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6)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参考度25%。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责任。

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47.15元,2、住院误工费105元/天×4天=423元,3、护理费105元/天×4天=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5、交通费2124元,6、参加医疗事故鉴定误工费2400元,7、鉴定费2200元+3000元=5200元,8、丧葬费30120元,9、死亡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以上合计610717.15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应赔偿610717.15元×40%=244286.86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

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的基本医疗事实。2015年11月2日李X因“在1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咳嗽咳痰,呈阵发性咳嗽,咳少量白色粘痰,咳痰昼夜无明显规律。今家属视病重,送我院就诊,门诊行胸片检查后拟胸膜炎收住我院胸外科,同月6日转感染性疾病抗结核治疗。李X于2015年11月6日16时25分左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等病变,经过约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主治医生已向家属详细告知李X的病情,家属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存在的过错非常小。1、答辩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为李X诊治的医师也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是合法、合规的;2、贵港市XX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贵港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造成李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虽然鉴定结论认定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认为医方仅仅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0%。3、被答辩人胡X不服贵港市XX作出的贵港医鉴(2016)3号鉴定结论,于2016年5月3日向广西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5%。答辩人认为广西医学会的结论不客观真实,应以贵港市XX的鉴定结论为准。三、原告部份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抢救李X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2124元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3、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误工费2400元过高,按规定应以400元为宜。4、医学会鉴定费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死亡赔偿金,李X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标准7565元/年,计算20年;6、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答辩人只承担轻微责任,不用支付精神抚慰金。

综上,答辩人认为医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李X因“咳嗽咳痰伴胸痛10余天”于2015年11月2日10时30分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胸片提示左侧胸膜炎,拟“左侧胸膜炎”收入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胸膜炎。予抗感染,化痰、止咳等对症支持治疗。11月3日,患者仍有反复咳嗽现象,活动后出现气促不适,无咳痰、咯血,无午后潮热、盗汗消瘦等不适。胸部CT示:两肺改变,考虑××可能性大,并左侧胸膜增厚钙化。11月4日,患者自诉咳嗽及气促现象较前有所好转,考虑患者咳嗽及气促结合胸部CT,考虑为××引起可能性大,请传染内科会诊。经会诊,患者以“××”于11月6日17时43分转入感染性疾病科治疗。

患者于2015年11月6日16时25分左右在滴注葡萄糖氧化纳+利福平注射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18时39分死亡。死亡原因:1、过敏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过敏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3、浸润性××。4、左侧结核性胸膜炎。

2016年1月25日,贵港市卫生计生委委托贵港市XX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3月29日,贵港市XX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贵港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根据现有材料患者最终诊断:浸润型××,左侧结核性胸膜炎,呼吸循环衰竭,肺栓塞?2、医方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利福平注射液违反药品说明书的用法规定。3、医方对患者实施抢救过程中血压高、心率快,使用肾上腺素无指征。4、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与自身疾病有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考虑参与度10%。患者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5月3日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5月17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6)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具体分析如下:(一)患者入院查体:T36.5℃,P90次/分,R20次/分,BP126/86mmHg,神清,急××容,口唇无紫绀,颈静脉无怒张,颈无抵抗。两肺触觉语颤对称,叩诊呈清音,两肺呼吸音粗,左下肺可闻及少许干性啰音,未闻及胸膜摩擦音。叩诊心浊音界不大,HR90次/分,律齐,心音尚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未闻及心包摩擦音。腹平软,全腹无压痛,无反跳痛,肝、脾肋下未触及,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四肢活动自如,双下肢无水肿。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入院诊断:左侧胸膜炎。予抗感染,化痰、止咳等对症支持治疗。11月3日患者仍有反复咳嗽现象,活动后出现气促不适,无咳痰、咯血,无午后潮热、盗汗、消瘦等不适。胸部CT示:两肺改变,考虑××可能性大,并左侧胸膜增厚钙化。11月4日患者自诉咳嗽及气促现象较前有所好转,考虑患者咳嗽及气促结合胸部CT考虑为××引起可能性大,请传染内科会诊。11月5日经会诊,患者以“××”于11月6日17时43分转入感染性疾病治疗。医方予转科、诊断性抗结核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二)患者于11月6日16时25分左右在滴注葡萄糖氯化钠250ml+福利平注射液0.3g×2支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查体:口唇及四肢末端紫绀,两肺呼吸音粗,闻及少许干性啰音,无明显湿性啰音,呼吸急促,约40次/分,呼吸血氧饱和度60%左右,心率150次/分,血压160/100mmHg,医方经会诊后认为考虑药物过敏反应可能性大,停用利福平注射液,肌注肾上腺0.5mg,静滴地塞米松、氨茶碱解痉平喘,予静滴葡萄糖酸钙,肌注异丙嗪抗过敏,面罩吸氧,处置符合常规。医方记录表明约30分钟后患者病情无明显缓解,口唇及四肢末端紫绀加重,血氧饱和度继续下降至40%左右,心率不降,血压下降,约100/70mmHg,请ICU、心内科会诊指导治疗。在患者存在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的情况下,保持气道畅通是抢救患者的重要措施之一,此阶段未见医方保持气道通畅的处置记录,此与患者病情持续加重有一定因果关系。(三)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1、药物过敏;2、呼吸循环衰竭。因无尸检资料,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参考度25%。

另查明,死者李X于1959年6月7日出生,属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5日,李X与王XX签订劳务协议,因王XX亲属严X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故而聘请李X照顾严X日常生活。服务的地点定在平南县土产公司出租房),雇佣时间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三年半。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1月2日,李X因“咳嗽咳痰伴胸痛10余天”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2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9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单、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6]14号)、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平南县土产公司水费、电费和房租费缴款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贵港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医方在对患者李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李X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患者李X死亡后,经贵港市XX、广西医学会对李X的死亡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的鉴定结论均确认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只是对医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参与度存在差异,但本院认为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贵港市XX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权威性,且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真实,分析论证详实充分,故本院对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以贵港市XX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尽管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带有行政程序性质的鉴定,在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当中一般不应采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不主张对本病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参照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与自身疾病有关,但医方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利福平注射液违反药品说明书的用法规定,且在患者存在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持气道畅通的抢救措施,此与患者病情持续加重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147.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误工费105元/天×4天=42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05元/天×4天=423元,应按104.3元/天×4天=417.2元计算,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2124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原告处理该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误工费2400元,受害人亲属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将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按3人3天以2017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误工费应为938.7元(104.3元/天×3人×3天),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鉴定费52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受害人李X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以上合计607526.0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607526.05×25%=151881.5元,剩余455644.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虽然李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但李X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4881.5元;

二、驳回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胡X、胡X1、胡X2、胡X3负担1400元,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负担130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4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款专户,帐号:20×××16,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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