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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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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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龙X士等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1年12月28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男,1965年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现住广西**县。

原告:龙X士,女,1989年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现住广西**县。

原告:龙1,男,1990年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现住广西**县。

原告:龙2,男,1993年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现住广西**县。

原告龙3,男,1995年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现住广西**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东**(贵港XX律师。

被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王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5年生,汉族,**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广西**县。

原告龙X、龙X士、龙1、龙2、龙3与被告**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龙X士、龙1、龙2、龙3的委托代理人卢律师,被告**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40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062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6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亲属吴XX因病到被告处办理入院治疗手续,2018年4月23日,被告对患者吴XX进行手术抢救时仅在吴XX的病床上进行,且无相关手术必须的隔离设备,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吴XX因心积液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3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患者吴XX死亡的原因。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300元、护理费160元×3天=480元、误工费160元×3天=480元、死亡赔偿金32436元×20年=64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36774元、鉴定费15000元+9900元=24900元。合计732354×75%=556690.5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的基本医疗事实。吴XX因浮肿8年余,于2010年1月无明显诱因出现颜面无双下肢浮肿,并有剑突下胀闷不舒,月经不规则、延长,在本院门诊查尿常规蛋白(3+),胃镜检查提示慢性胃炎。后到梧州桂东医院住院,查红斑狼疮抗体阳性,抗核抗体阳性,诊断狼疮性肾炎。近2月因“左腰腹带状疱疹”在当地治疗,停用激素、羟氯喹,输液等处事水XX逐渐好转,遗留左腰腹疼痛不适,并逐渐出现浮肿、气促现象,未出特殊处理,症状逐渐加重,活动或平卧气促明显加重。2018年4月21日,吴XX为了进一步治疗而来我院就诊,门诊拟诊系统性红斑狼疮收住院。近2月精神、食欲、睡眠差,大小便正常,体重增加,具体不详。体格检查:神X,慢××容,两颧部潮红,颜面轻度浮肿,心率92次/分,心音弱,左腰腹可见散在疱疹样色素沉着,双下肢中度压陷性浮肿。入院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左腰腹肋间神经痛;3、心功能不全(心肾综合征?狼疮性心脏病?)。2018年4月23日,由于吴XX病情恶变,经B超检查显示吴XX大量心包积液,为减轻病人症状,缓解心包填塞,经患者及亲属签字同意,给患者做心包穿刺置管引流术。于当日18时40分,在病房行心包穿刺过程中,抽出暗红色液体50ml,患者诉心悸、气促,伴大汗淋漓,考虑急性左心衰,立即停止抽液,并吸氧等积极抢救处理。约1分钟后出现呼之不应,心跳呼吸停止,经胸外按压,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尼可刹米,气管插管后呼吸囊辅助呼吸等心肺复苏处理,抢救至2018年4月23日19时29分,临床死亡。

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任何过错。死者吴XX是系统性红斑狼疮末期病人,入院时已经出现合并心包炎、心包填塞、心衰等严重症状,吴XX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1、被告**县人民医院是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吴XX进行治疗的意识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被告为吴XX进行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2、吴XX于2018年4月21日至4月23日19日19时29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被告在治疗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在详细告知吴XX的病情(吴XX、龙X在病情告知书签字确认)、治疗措施及风险情况给龙X并经同意后(即主治医师已详细告知龙X,并且龙X签订了入院病情评估表、心包穿刺术知情同意书等),被告才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对吴XX进行治疗。3、在吴XX于4月23日19时29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时,被告即告知吴XX家属(即龙X等人)关于尸检的相关权力,龙X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并且吴XX的家属也曾到**县卫生局咨询过尸检的相关事宜,后来由于费用问题就没有进行尸检。但是,龙X于2018年4月30日私自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以及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是有异议的:(1)该鉴定申请是由原告单方进行委托,鉴定材料全部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材料,在场人员为死者亲属,被告无法查实鉴定所鉴定的样本是否是来自吴XX的;(2)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的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明知所做的尸检的目的是死因鉴定,是存在医疗损害纠纷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却故意配合原告不联系被告,对鉴定依据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完整性不作核实,本明显是带有人情色彩等各种因素,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据被告了解目前在国内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不受理一方提出的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的鉴定申请;(4)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方,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和举证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本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因此,被告申请对吴XX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4、吴XX于4月23日下午由于病变,出现大量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心衰,说明已处于疾病末期,随时会由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且出现大量心包积液、心包填塞,易并发心衰加重、休克,为及时减轻心包填塞症状、改善心功能,并了解心包积液性质,必须施行心包穿刺术。当时医生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征得吴XX家属的统一并签字确认,因此,该手术风险应患方承担。

三、被告龙X等5人诉讼请求所有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全部都是吴XX病发前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3、由于吴XX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死亡的,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即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来计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并且结合死者吴XX自身疾病等情况,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X与受害人吴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女三子,分别是:198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龙X士;199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龙1;1993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龙2;1995年5月27日,生育三子龙3。原告龙X一户自2011年年底搬至**县居住生活。2018年4月21日9时42分,受害人吴XX因浮肿8年余,浮肿气促2个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因浮肿8年余,浮肿气促2个月入院。于2010年1月无明显诱因出现颜面、双下肢浮肿,剑突下胀闷不舒。在被告门诊查尿常规蛋白3+,胃镜检查提示慢性胃炎,服药治疗不详。后到梧州桂东医院住院查红斑狼疮抗体阳性,抗核抗体阳性,诊断狼疮性肾炎。近2月,因“左腰腹带状疱疹”在当地治疗。水XX逐渐好转,遗留左腰腹疼痛,并出现浮肿、气促现象,症状逐渐加重,活动与平卧气促加重。为了进一步治疗而到被告处就诊。体查:T36.4℃。P92次/分,R20次/分,BP123/83mmHg,身高158cm,体重59kg。慢××容,半卧位,端坐呼吸,颜面中度浮肿,颈静脉充盈,心界扩大。双下肢中度压陷性浮肿等。入院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左腰腹肋间神经痛;3、心功能不全(心肾综合征?狼疮性心脏病?)。2018年4月22日,明确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服激素、羟氯喹治疗。贫血、全身浮肿。叩诊两侧有胸腔积液,病人不能平卧未能行胸部CT,予胸部CT,予胸部检查。院外B超检查提示有心包积液,考虑狼疮性心脏病,易诱发心衰、心率失常、心包填塞、心脏猝死等。予改善血液循环、心肌代谢、加强利尿等。2018年4月23日,患者无咳嗽,无畏寒发热等现象。浮肿无明显消退,仍不能平卧。目前,病人心衰明显,考虑与水钠潴留、大量心包积液有关。请心内科行心包抽液,再予激素、免疫抑制剂治疗等处理。心包穿刺置管引流术记录:为了减轻病人症状,经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取坐位,在彩超定为下选第5肋间左锁骨中线外心浊音界内2cm为穿刺点。进针约4cm,可见暗红色液体逐流出,放置为不凝液体,确定为心包积液。导入引钢丝,退出穿刺针,穿入扩管扩张穿刺口,退出扩张管,丛入置留管,压力较大,抽出暗红色液体50ml。抢救记录:患者于2018年4月23日18时40分,在病房行心包穿刺过程中,抽出暗红色液体约50ml,患者诉心悸、气促,伴大汗淋漓,考虑急性左心衰,立即停止抽液,予吸氧等积极处理。约1分钟后出现呼之不应,心跳停止。经胸外按压,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尼可刹米,气管插管后呼吸囊辅助呼吸等心肺复苏处理,抢救至2018年4月23日19时29分,病情无好转,心电图各导联成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狼疮性心脏病、心功能Ⅵ级,3.左腰腹肋间神经痛,4.心脏猝死。

2018年4月30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受吴XX丈夫龙X的委托,对吴XX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死因。2018年6月15日,该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吴XX符合右心室外伤穿孔、心包积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吴XX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存在争议。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吴X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对患者吴XX的死因鉴定结论不认同,而死因鉴定结论是鉴定医疗过错的依据为由,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并发函告知本院。2018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鉴定。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患者吴XX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但不同意以保存在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切片、电子版大体图片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材料。因吴XX尸体已火化,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X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来函,说明死因鉴定是行为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前提,且因该案属疑难复杂案件,要求立案后90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请本院明确相关意见后回函告知。2019年5月17日,经本合议庭讨论后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原告方委托对受害人吴XX的死因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又不同意以原保存在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切片、电子版大体图片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以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吴XX死因鉴定意见作为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材料。2019年7月27日,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桂众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吴XX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吴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建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75%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9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已咨询过有关医学专家,对鉴定结论已了解,现无异议为由撤回对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水电费清单、**县安怀镇福平村委会、**县安怀镇安怀村委会、**县安怀镇政府证明、鉴定费发票、桂众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病历清单;本院依法调取吴XX病历和对龙X、庞XX的询问笔录、图片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龙X之妻吴XX因浮肿8年余,浮肿气促2个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被告在对患者吴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与患者吴XX死亡有因果关系。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吴XX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吴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建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75%左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对于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且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而患者的损害结果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所致。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参照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众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75%左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安怀镇福平村委会、安怀村委会和安怀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电费清单加以证实,本院工作人员到安怀镇平安XXX住所处询问其本人及邻居核实,足以证实吴XX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吴XX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哪一年度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过错鉴定意见出来后,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现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0元(16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80元(16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4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6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为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七项共计712154元。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受害人吴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712154元×70%+10000元=508507.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56690.5元,超出508507.8元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龙X、龙X士、龙1、龙2、龙3经济损失共计508507.8元;

2、驳回原告龙X、龙X士、龙1、龙2、龙3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4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龙X、龙X士、龙1、龙2、龙3负担3000元;被告**县人民医院负担704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县支行。开户名称:**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4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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