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1年07月26日|1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1962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西**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某双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住所地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A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某双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为双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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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过错的事实认定不准确,且事实不清:对于程某1攀爬而出的窗户防盗网是事发前已经拆开的事实,一审判决书最后作出的认定是:“经本院核实在事发前,程某1以给烟高年级的学生为酬劳,让高年级学生帮忙拧开固定防盗网的螺丝,其再装返螺丝上去,但不将螺丝装实,事发日,其用手拧开螺丝,打开防盗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以下严重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事发前拆开防盗网至事发当日期间,被上诉人未能发现安全隐患并没有采取措施,存在管理上的严重过错;2.对于有高年级学生帮忙拧开固定防盗网的螺丝:也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及安全保障职责,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严重过错。二、被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1.一审法院认定防盗网是上诉人请高年级学生帮忙撬开,没有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不能因此加大认定上诉人过错程度。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是事发日前几天就已经撬开防盗网,另一方面又陈述事发当日17:40分撬开防盗网,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3.被上诉人的证人黄某、廖某1仅能证明事发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4.被上诉人的证人覃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因其是被上诉人的学生,受被上诉人管理和教育,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被上诉人是一所全封闭寄宿学校,收取了比一般学校高得多的学费,对上诉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相应需承担比一般非寄宿学校更多更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监护职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受损害,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基础上,正确划分责任,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双语学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由于上诉人利用烟作为报酬,让高年级的学生拧开防盗网的螺丝,然后自己再装回去,但不拧紧,该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用肉眼根本无法发现,该过错因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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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证人王某、廖某2不仅能证实事后的事实,而且还能证实被上诉人事发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他们当时分别作为校长、班主任有义务以及责任去了解事情的全部真相,因此他们的证言最具客观真实的,与证人覃某、徐某的证言也是相互印证的。
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语学校赔偿程某1349977.6元;2.本案受理费由双语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1于2017年上半年就读于双语学校小学五年级121班,并在该校1号楼402宿舍寄宿,为在校全寄宿学生。程某1所住的宿舍入门为学生休息室,放置有木板床铺,木板可以活动掀起。休息室一直往入为洗浴室与卫生间一体,浴室内有两个窗户,两个窗户均安装有实心铁制防盗网,防盗网用螺丝固定。该浴室窗户对面为学校2号楼,浴室最里面的窗户与2号楼同楼层宿舍窗户正对面,两个窗户外侧之间距离为165厘米。
2017年3月1日下午5时40分许,时值下午放学学生晚饭、洗浴时间段,程某1在其住宿的402宿室掀起一块床板,及拆开洗浴室最里面的窗户防盗网,再在该窗户与对面楼对面窗户架上床板作搭桥,然后攀上窗户爬行在床板上想进入到对面楼对面宿舍,第一次爬行时折回,然后又再次爬行过对面,在这次爬行过程中,不慎坠落两楼之间的一楼顶楼,造成程某1受伤的事故。同日下午5时40分许双语学校老师获悉程某1坠楼受伤后,即拨打120前来救护,在医院救护车未到来之前,该校黄某老师怕延误抢救时机,就用自己车辆送程某1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尺桡骨远端、左股骨颈骨折;2.脑震荡、头皮挫伤;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两侧颞颌关节脱位、下唇、下颌皮肤裂伤。程某1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全休四个月,出院后继续作口换药,2-3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建议1-2个月门诊复查拍片一至骨折愈合;3.术后早期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尽快行张口度训练,定期到五官科门诊随诊治疗;5.约半年后视左桡骨骨折愈合后可来我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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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10个月后视左股颈骨折愈合后可来我科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6.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同年12月12日,程某1再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人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颈折内固定术后骨不别连。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两周予伤口拆线;2.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或负重活动,预防再骨折;3.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
之后,程某1于2018年3月28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其病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左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一个月;3.术后1个月门诊复诊。2019年3月4日,程某1到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其病情为:创伤后左股骨头坏死术后。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加强营养支持;2.减少站立、行走及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脂、凝血功能及左髋关节、脊柱X片;4.骨科专科随诊;5.院外继续进行综合康复治疗;6.不适随诊。程某1于2019年5月8日至22日在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于201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5月22日至6月6日、7月22日至8月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康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每天坚持双下肢直腿抬高训练、桥式运动,双下肢屈腿左右摆动训练。每天在家人陪同下完成治疗师指导的坐站训练,站立平衡训练、步行前训练任务。病人的日常自理活动如进食、洗漱、穿衣裤、如厕等,尽可能让病人自行完成或家人帮助下自行完成,家人要有耐心、持之以恒,忌家人图方便完全帮助病人;2.出院两周后康复医学科诊诊室复诊;3.注意休息,避免情绪紧张、激动、劳累和剧烈活动,注意保暖,避免感染。
2019年9月24日,程某1的母亲梁某自行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程某1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460号《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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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
双语学校的证人黄某、廖某1、覃某出庭作证,其中黄某、廖某1均为该校当时的教师,覃某为程某1同一宿舍。黄某证实,程某1是撬开宿舍洗浴室的窗户的防盗网用床板搭过隔壁宿舍,在爬行时跌落受伤,程某1受伤后,其亲自驾车送程某1到医院治疗。事发时间为活动时间和洗澡时间。学校在下课时间和休息时间安排巡逻员和值班老师管理,值班老师值班到晚上10半,巡逻员和生活老师通宵管理。通宵期间就在每个宿舍的楼层巡逻。三、四年级以下的就会进宿舍查看情况,五年级以上就不进入宿舍查看。廖某1证实,程某1事发后,其从班上了解到,程某1是在宿舍撬开防盗网,搭木板到对面宿舍,在第二次爬行时跌落受伤。学校每周都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覃某证实,程某1是撬开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用床板搭过对面楼,在第二次爬行时跌落。当时其和其他同学都对程某1劝阻,但他不听。事发时为活动时间和洗澡时间。
程某1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与覃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覃某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为虚假证言。经一审法院核实覃某及另一同宿舍程某1的同学徐某,覃某证实,在事发前,程某1以给烟高年级的学生抽为酬劳,让高年级的学生帮忙拧开固定防盗网的螺丝,其再装返螺丝上去,但不将螺丝装实,事发日,其用手拧开螺丝,打开防盗网,再用宿舍的床板搭过对面楼窗户爬行过去,在爬行过程中跌落受伤。程某1当时想爬行到对面楼宿舍充电。徐胜杰证实,程某1事发时,其正在洗浴室洗澡,洗浴室的窗户的防盗网还用螺丝上着的,不知程某1用什么工具拧开螺丝打开防盗网后,其就从洗浴室的窗户搭板过对面楼的窗户,在第二次爬行时摔倒下二楼,其听到程某1摔下地的声音。程某1事发时间段为晚饭洗澡时间,该时段都会的老师巡查。
程某1于2017年上半年入学时,其监护人程某2与双语学校签订了一份《平南县某双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安全管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3点约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即可确定学校无过错,不负责任:(1)损害事件发生与学校的设施无关,或者虽与学校的设施有关,但学校设施并无缺陷;(2)学校或教师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损害事件仍不可能避免地必然发生;(3)学生自杀、自伤,或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4)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程某1在该校上校期间,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方面的教育。
事发后,双语学校为程某1垫付了医疗费117690元。
《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居民服务业58061元/年。
上述事实,有程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语学校提供的报告、教案、说明、转账记录、结算单、证人黄某、廖某1、覃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程某1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程某1的损失是多少;(三)双语学校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某1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程某1受伤于2017年3月1日受伤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伤情尚未痊愈,亦即尚未治疗终结,于2018年3月28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时,双语学校垫付有款项,证实程某1向双语学校主张权利,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本案并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赔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程某1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后,于同年10月9日经鉴定确定构成伤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双语学校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1的损失是多少问题。程某1主张其本案损失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对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1共住院103天,请求10300元(10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医嘱证明程某1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结合程某1住院天数及医嘱其开始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3.护理费,程某1及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该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15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请求护理费16377元(159元/天×103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程某1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损失,而其又主张的护理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5.残疾赔偿金,程某1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指数应计38%,赔偿年限计20年,故对其请求264062元(34745元/年×20年×38%),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程某1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金额共为2100元,根据程某1住院的时间及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门诊,但于2018年5月16日、7月30日发生的住宿费共418元的住宿人名称为覃祚华、欧元平,而程某1又没有说明该二人的住宿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语学校对程某1主张的住宿费又予以否认,故该二人的住宿费应以剔除,因此,确认程某1的住宿费为1682元;8.交通费,程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为32824元,其受伤后多次到外地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于2018年4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后,虽医嘱其门诊复诊,但再次于同年5月15日至17日、7月29日至30日到该院复诊,及其未在出院前的2018年4月6日至出院后的第二日雇请专车往返武汉与柳州,共用去了15800元,显然与程某1提供的乘坐正常的交通工具高铁或飞机价格高出了不少,该三次租车的费用以一般的交通工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酌情持9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260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到过错责任问题,对程某1该项请求是否支持,待下文分析。综上,程某1的损失共为324445元。
关于双语学校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法定职责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关系到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某1所住的宿舍洗浴室的窗户,有铁制防盗网防护,防盗网有螺丝固定,需要使用工具才能撬开,而程某1不但故意撬开防盗网,且在撬开防盗网后,又从宿舍撬床板从撬开防盗网的窗户搭板过对面楼窗户,最后在爬行过对面楼过程中摔落导致自行受伤。但程某1事故时已满十一周岁,且已就读小学五年级,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水平应当认知,能够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但其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致残,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双语学校作为全寄宿学校,在程某1下课晚饭和洗浴时间,值班老师或巡逻员未能巡查发现程某1所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及时制止,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漏,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实施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必须是可信赖并可期待的,在欠缺信赖与期待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必须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确保自己的安全,而不能要求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程某1是在晚饭洗浴相对自由活动的时间所实施的行为,而非在其惯常活动地,双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难以预见,此时应当依据与学生年龄相当的判断能力来判定自身的安危状况,进而采取恰当的行为方式。显然,在高层楼房翻窗攀爬肯定会给程某1带来很大的危险性,其应当是明知并能预见的。而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案件,应采用过错原则来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亦即在学生受伤害的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如果犯有过错和失误则应当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学校过错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本案中,很显然是程某1自身的过错与伤害结果之间有更为密切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造成程某1损害还是其自身主要原因所致,对该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由双语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对程某1的上述损失,双语学校应赔偿129778元(324445元×40%)给程某1,扣减双语学校已垫付的117690元,还需赔偿12088元。虽本次事故造成程某1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但造成后果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程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南县某双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赔偿12088元给程某1;二、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程某1为被上诉人双语学校小学五年级121班在校全寄宿学生,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双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主要是根据双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和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语学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校平时已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且事故发生时程某1已满十一周岁,已就读小学五年级,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水平,程某1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认知,能够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但其不顾学校纪律和危险,不听他人劝阻,故意撬开防盗网,从宿舍架床拿出床板并从撬开防盗网的窗户搭板过对面楼窗户,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和自身身体受到损害,程某1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程某1二审改称是有人将床板架好在两楼之间,床板不是其架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程某1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上诉否认相关证人的证言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程某1的行为具有故意性、违纪性和隐蔽性,学校和老师的日常管理和巡查难以预见和发现。因此,双语学校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但鉴于值班老师或巡逻员未能及时发现程某1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并制止,在管理上仍有一定的疏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由双语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程某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程某1已预交6784元),由程某1负担。程某1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本院退还给程某1本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香妙
审判员 苏洁平
审判员 黄钰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记员 梁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