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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1年06月26日|4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俞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6年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未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6日,邓某方伙同何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贵港市覃塘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贵港市港北区,并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迫张某卖淫。次日凌晨,邓某方、何某1强行将张某带至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238号房,并威胁、逼迫张某洗澡、卖淫。被告人俞某不顾张某反抗,使用暴力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俞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被邓某方、何某1强迫卖淫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邓某方(未成年人,已另案起诉)伙同何某1(未满14岁,已另案处理)到贵港市覃塘区,并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迫张某卖淫。次日凌晨,邓某方通过电话向俞某提出可提供处女给俞某嫖娼,俞某同意,并在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238号房等候。而后,邓某方、何某1强行将张某带至上述宾馆房间,并威胁、逼迫张某洗澡、卖淫。被告人俞某不顾张某反抗,使用暴力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期间,俞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元给邓某方作为嫖资。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亲属代其主动给予被害人张某经济补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警方报案及被告人俞某被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出生于1976年2月1日,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经检验,张某的会阴联合口有少许擦伤痕。

4、豪港宾馆入住单据证实,俞某曾于2019年5月27日2:00入住覃塘区豪港宾馆。

5、现场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238号房。被告人俞某到案后指认了其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另案被告人邓某方对该现场及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俞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信息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俞某是强奸其的男子;邓某方辨认出5月27日与一女孩在覃塘镇豪港宾馆发生性关系的微信昵称为“不努力,拿什么说明天”的男子是俞某。

7、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俞某的家属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给予被害人张某经济补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26日17时许,何某1、“四妹”还有两名男子到覃塘三中附近找到其,带其去喝奶茶,后何某1等人强行将其带至贵港唐人街一间出租屋,何某1问其是否愿意卖淫,其表示不愿意,但出租屋有二个男子在,其不敢离开。同月27日凌晨,何某1叫其去卖淫,其不愿意,但何某1强推其去。当日,何某1、“四妹”带其坐滴滴车到覃塘一家酒店的一个房间里,当时,“四妹”、何某1和房内的一名男子在交谈。后来“四妹”叫其去洗澡,其不愿意,“四妹”就强行扯其衣服,并大声吼其,威胁说“不然就打你”,后其被迫去洗澡并按照何某1的要求不穿衣服,只裹着浴巾出来,何某1还威胁其,如不同意就将其丢到一个其父母找不到的地方。其出到房间,何某1和“四妹”就躲在卫生间。房间里的男子拉其到床上,并强行扯掉其身上的浴巾,之后,该男子脱了衣服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把对方推开,想跑进卫生间,但何某1不开门,房间的门也被锁上了。该男子上来抓住其手,将其按在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期间,其曾经呼救,不停用手推开男子,叫对方走开,但该男子力气太大,阻拦不了。之后,其哭了,何某1和“四妹”听到后就开门出来,其就进去洗澡。“四妹”还说只要其和该男子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就给其1000元,其表示死都不愿意。该男子也不高兴,后其与“四妹”、何某1便离开房间。事后,何某1、“四妹”还说其不配合,让其不好过之类的话。其在喊救命的时候,何某1和“四妹”应该听得见。案发后,该男子的妻子来找过其几次,求其在《刑事谅解书》上签字,并主动赔偿了30000元给其,其在不是很理解该谅解书里的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谅解了。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5月26日伙同邓某方到贵港市黄练镇马山村抓了一个女孩(即张某)到贵港,并采取了殴打和威胁的方法强迫该女孩卖淫。5月27日凌晨1时许,由邓某方与一男子联系好后,其与邓某方便带该女孩到覃塘镇豪港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里,嫖娼的男子(即被告人俞某)就先按约定通过微信转了3000元给邓某方,然后,其便叫该女孩去卫生间洗澡,并要求女孩洗澡后就包浴巾出来到床上去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其与邓某方则在卫生间里。事后,男子又转了1000元给邓某方。

5、另案被告人邓某方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26日下午,其与何某1、“阿奶”、“阿某”到覃塘区黄练镇强行将一名穿红色校服的女孩带到贵港市,目的是强迫女孩卖淫,因为该女孩不愿意,其与何某1便打了该女孩,后来该女孩被迫同意去卖淫。同月27日凌晨0时许,其联系微信昵称为“不努力,拿什么说明天”的男子(即被告人俞某),约定送一个处女给他嫖娼,嫖资为5000元。然后其与何某1就带该女孩打车到俞某定好的覃塘镇豪港宾馆,进房间后俞某先转了3000元给其,其收钱后就叫女孩去洗澡,并要求女孩出来时披浴巾即可,该女孩洗澡出来后,其与何某1便进入卫生间里。在俞某与该女孩发生性关系时,其偷偷看见俞某将该女孩压在身下,该女孩用双手顶着俞某的胸,2分钟后听见女孩的声音,但听不清说什么。过了几分钟,该女孩跑进卫生间里说太疼了,不想做了。其便说没事的,做完就得回去了,女孩不愿意,其与何某1就威胁女孩说“不做就打你”。该女孩冲洗了一下身体就再次回到床上和俞某继续发生性关系。后来俞某转了1000元到其微信上,俞某说如果让该女孩再与他发生一次性关系就给够5000元,其见该女孩说痛就没有同意。当时俞某还问其“那个女孩子是不是自愿的”,其回答“现在是自愿的了”,意思是该女孩是被其与何某1威胁说不愿意卖淫就打她,女孩可能怕被打不敢说不愿意。事后其没有给钱该女孩。

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27日,其嫖娼的女孩是邓某方和一个女的送来的,在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该女孩说痛,其便停止与之发生性关系,女孩进卫生间2分钟,出来后其与该女孩继续发生性关系。事后邓某方问过其要不要做第二次,其答复称该女孩说痛,不做了。其问过邓某方该女孩是不是自愿的,因为该女孩说话以及和邓某方的接触方式让其觉得该女孩有问题,但邓某方说是自愿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主动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且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俞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俞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被邓某方、何某1强迫卖淫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证人何某1、另案被告人邓某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俞某开的房间的卫生间里,被何某1、邓某方威胁去洗澡,并被强迫去卖淫的事实,被告人俞某辩解其没听到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被威胁、强迫卖淫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另案被告人邓某方的供述证实其看见俞某在与张某发生关系时,张某双手顶着俞某并听到张某有说话的声音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当时双手推开被告人并呼救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俞某是在被害人不情愿、被他人强迫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综上,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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