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勋雄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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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A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勋雄|时间:2021年06月26日|9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A(曾用名文林),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看守所。

辩护人马勋雄,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A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A及其辩护人马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由文某(已判刑)提出并与被告人文A密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平武二级公路思界乡思界村某路口,用随身携带的弓弩射击曾某家的黄狗欲偷走,后被开小车路过的群众黄某发现,黄某即邀请思界村群众陈某1、陈某2一起前往制止偷狗行为。在平武二级公路思界村某路口,当陈某1上前制止时,文某即用手中的弓弩对着陈某1,并用语言“敢动我就射死你”对陈某1进行恐吓威胁,后被告人文A就开车搭乘文某离开现场。离开现场约20米后,被告人文A又开摩托车搭文某回来,待文某下车拿弓弩将群众黄某开来的小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烂后才再次搭乘文某离开。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征得曾某、黄某同意,由被告人文A分别赔偿二人经济损失1000元、880元。被告人文A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维修结算单、车辆损毁照片、指认使用的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本院(2019)桂082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同案犯文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视频截图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A结伙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A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A及其同伙密谋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并使用凶器相威胁行为来抗拒抓捕,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较提出犯意且直接实施持凶器相威胁行为的同案犯文某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文A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财物,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美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A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马勋雄提出被告人文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A有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本案为严重暴力犯罪,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燕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冰

人民陪审员  何梅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安

书 记 员  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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