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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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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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骗取出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骗取出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旅行社经理,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A,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本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B、C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D、被告人E、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G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31日申请恢复审理,同年6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A受他人委托,为A、B办理赴卢森堡申根签证,A找到被告人B并给B人民币4万元办理此业务,A通过德梵酒业上海XX公司的被告人B、C为D、E伪造二人在该公司的在职证明等材料,之后,A、B在卢森堡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官询问时谎称C、D确系德梵酒业上海XX公司的在职员工,成功为二人骗取了赴卢森堡的旅游签证,后A将二人签证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予委托人,A、B于2013年4月9日成功出境至卢森堡,后A于2013年7月4日归国,A至今未归, 2013年9月初,被告人A再次受他人委托,为A、B、C、D等办理卢森堡签证,并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之后,A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此业务交予被告人B办理,被告人A、B、C再次以上述方法为D等四人成功办理赴卢森堡签证,2013年9月12日,A等四人持至卢森堡的旅游签证自北京XX乘坐CA931航班飞往卢森堡,其中A被我国边境人员截停而未能出国,A于2014年3月31日归国(逾期),A、B至今未归, 2014年3月12日,民警至被告人A的居住地本市XX,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A接到民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民警至被告人A的暂住处本市茂名XX将A带所调查;同年3月18日,被告人A接到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A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为B、C骗取出入境证件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A、B、C、D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申根签证申请表、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照、电子邮件、HOTELGREY的入住凭证、QQ邮件截图、保险单、银行流水账,出入境记录,申根签证要求,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人口库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公安机关从互联网上截取的DavidStorne的相关信息的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以经贸往来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A、B有自首情节,被告人A、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王某、A、B、C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A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A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辩称其没有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A主观上无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A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接受他人的委托,为户籍地在河北省的A、B办理赴XX签证后,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让被告人A为B、C办理签证,被告人A提议为B、C办理赴卢森堡的旅游签证,得到被告人A的同意,根据规定:中国公民(除居住在上海XX辖区,即上海、安徽、江苏、浙江和福建地区以外)必须前往卢森堡大公国驻华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被告人A让德梵酒业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德梵公司”)总经理被告人B,为A、B出具了德梵公司的在职证明后,向卢森堡大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以下简称“卢森堡上海领事馆”)代为递交了上述二人的个人旅游签证申请材料,为A、B骗取了赴卢森堡的旅游签证,A、B于2013年4月9日离开我国至卢森堡,A至今未归,A于2013年7月4日入境XX, 2013年8月,被告人A再次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接受他人的委托,为户籍地在山东省的A、B及户籍地在辽宁省的C、D办理赴XX签证后,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让被告人A为B、C、D、E办理签证,被告人A通过被告人B约请时任卢森堡上海领事馆的领事随员C(D)吃饭,席间,在被告人A、B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A为德梵公司的B等四人办理赴卢森堡签证向戴维咨询,并让A帮忙,另外,被告人A让被告人B为C、D、E、F出具了德梵公司的在职证明后,向卢森堡上海领事馆代为递交了上述四人的个人旅游签证申请材料,为A、B、C、D骗取了赴卢森堡的旅游签证,2013年9月12日,A、B、C、D持卢森堡的旅游签证自北京XX乘坐CA931航班飞往卢森堡,其中A被我国边境人员截停而未能出国,A于2014年3月31日归国(逾期),A、B至今未归,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A在本市XX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为A、B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当日,被告人A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A在暂住处本市茂名XX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A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经A同意,在A的要求下,为帮助A、B、C、D办理签证出具了德梵公司的在职证明,并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A,其没有见过A、B、C、D,其之前曾为A出具过多份在职证明, 2、证人武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A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3万元,A的朋友B曾将7万元汇入其借给A的工商银行卡内, 3、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B的母亲,2013年,A曾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 4、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XX公司的副总经理,A从2007年起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10年离职,2012年初又回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9月离职,上海XX公司没有为A、B、C、D办理过前往卢森堡的旅游签证,这是A的个人行为, 5、户名为A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A的账户内于2013年4月8日存入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存入现金人民币8万元, 6、户名为A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A的账户内于2013年4月9日以网转的方式转入人民币7万元后,于当日被提取现金人民币7万元, 7、申根签证申请表、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照、电子邮件、HOTELGREY的入住凭证、QQ邮件截图、保险单、银行流水账等证实王坚、A、B、C、D、E使用德梵公司的在职证明等材料向卢森堡上海领事馆申请申根签证,并取得有效的申根签证, 8、出入境记录证实A、B于2013年4月9日从XX前往卢森堡;A于2013年7月4日从XX入境,A、B、C于2013年9月12日从北京XX前往卢森堡;A于2014年3月31日从北京XX入境, 9、卢森堡大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邮件复印件证实A、B、C等四人在该馆取得在卢森堡及法国旅游的10天单次有效的申根签证后,于2013年9月12日,四人中的A、B、C三人登机启程XX后至今未归,怀疑上述三人逾期仍滞留在XX, 10、卢森堡申根旅游签证要求证实中国公民(除居住在上海XX辖区,即上海、安徽、江苏、浙江和福建地区以外)必须前往卢森堡大公国驻华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 11、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人口库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公安机关从互联网上截取的A的相关信息的截图等当庭经各名被告人辨认, 12、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A、B、C、郑某到案的经过, 13、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A认识了卢森堡上海领事馆的B,2013年8月,A提出他有四个外地客户,通过A公司出具了在职证明,需要办理赴卢森堡签证,想通过其约请戴维吃饭,让A帮助四个客户办理赴卢森堡的签证,其让A也一起参加,吃饭时,A让其和郑某向B证明办理签证的四个人是德梵公司的代理商,后A向B提出有四个德梵公司的代理商需要办理签证,A询问了相关情况,让A将材料送到他处,后其听A讲,A将材料送到卢森堡上海领事馆前台,A向他同事称朋友送来的,以前办过,没问题,其实这四个人与德梵公司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以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中被告人A、B、C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A明知B等四人不是德梵公司的员工,仍接受被告人A的请托,约请A,在被告人A让B为德梵公司的C等四人办理赴卢森堡签证提供帮助时,默认A等四人是德梵公司的员工,证明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故意,客观上为A等四人骗取出境证件提供帮助,且造成了A等四人骗取了赴卢森堡的签证,故被告人A的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A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A明知B等六人不是德梵公司的员工,为A等六人办理赴卢森堡的签证出具了德梵公司的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故意,客观上为A等人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了帮助,且造成了A等六人骗取了赴卢森堡的签证,A等六人逾期或至今未归的后果,故被告人A的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公安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A为B等四人骗取赴卢森堡出境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至本市长宁区威宁路458弄6号1401室抓获A,故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A、B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A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B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A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A、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