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律师
李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普陀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沈XX与龚XX、蒋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与被告龚XX、蒋XX、余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沈XX、被告龚XX、蒋XX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李X,被告龚XX、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马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XX、蒋XX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47286.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449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9750元(含二期)、护理费253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8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500元、住院用品费(网上购买纸尿裤、纸巾等杂费)122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龚XX、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XX系原告沈XX的女儿。原告沈XX居住在上海市宜川XXXXX号XXX室。被告龚XX、蒋XX居住在上海市宜川XXXXX号XXX-XXX室。原告沈XX同被告龚XX、蒋XX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龚XX扫地扬灰影响被告余XX晾晒的衣服,余XX指责后,被告龚XX、蒋XX共同辱骂余XX,三被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龚XX先动手打余XX耳光,并与蒋XX共同对被告余XX拳打脚踢,被告余XX也还手了。三个人纠缠在一起,此时原告和两个邻居在旁边劝阻。期间,劝架的原告沈XX被撞倒在地受伤。被告余XX在纠纷中也受伤了。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余XX与被告龚XX、蒋X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对原告的受伤派出所未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纠纷中被告蒋XX向后拉被告余XX时碰到了原告所致。被告龚XX、蒋XX系共同侵权,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XX无责。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3.被告龚XX的询问笔录、被告蒋XX的询问笔录、被告余XX的询问笔录。4.监控视频。5.原告验伤通知书。6.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病史。7.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单据。9.鉴定费发票。10.支付宝账单。11.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12.成人纸尿裤发票及网购信息。
被告龚XX、蒋XX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2016年9月13日中午11时25分许,龚XX确实因为扫地的事情遭被告余XX辱骂,双方发生口角。事发时,被告蒋XX也是上去劝架的,并未参与纠纷。纠纷发生后余XX和龚XX被邻居拉开,被告余XX向后退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并不是劝架时摔倒的而是参与纠纷时摔倒的。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就三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龚XX和蒋XX验伤花了500多元,抵扣被告余XX花费的200元费用,故调解协议是被告余XX对龚XX和蒋XX赔偿335元。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派出所认为龚XX和蒋XX并没有直接碰到原告,故不处理。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余XX造成的,且被告余XX的行为造成了双方矛盾的激化,故应由被告余XX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其当时已80多岁,仍参与纠纷,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在原告倒地受伤过程中,被告龚XX已停止了肢体接触,是余XX伸手要抓龚XX、蒋XX时,向后撞倒了原告。双方发生冲突和争吵不应弘扬,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处方的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XXX伤残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伤残鉴定费不应本方承担。住院用品费认可有发票的191元。
被告龚XX、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梁XX出庭。证人梁XX出庭述称:证人与被告龚XX、蒋XX是老邻居。被告余XX是新搬来的邻居。事发当天证人在家中听到外面有点吵,起初证人没有在意。就看到被告龚XX拿了扫帚,后来双方吵得声音厉害了,证人就坐在家门口的修车摊上旁观,看到蒋XX从家里出来,帮着龚XX同余XX一起在吵,之后三人还打在一起。此时证人就走了过去,原告沈XX也从家中出来直接走到余XX的身后。当时余XX要去拉龚XX,但是没有拉到,在身体直立的过程中撞倒了身后的原告沈XX。原告沈XX就坐在了地上。此时证人就离开了,之后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
被告余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各方关系及事发经过无异议。纠纷系龚XX引起,肢体冲突也是龚XX先动手打余XX。原告倒地系蒋XX拉扯余XX时,蒋XX的手碰到所致。本起纠纷中原告是劝架的,没有过错。余XX系处于被动状态,没有主动挑衅,对骂与还手均出于本能,也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被告龚XX、蒋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均无异议。
被告余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余XX系原告沈XX的女儿。被告龚XX、蒋XX同原告沈XX、被告余XX系邻居关系。
2.2016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余XX与被告龚XX、蒋XX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沈XX在劝解三被告的过程中,被被告余XX撞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沈XX被送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3.2016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调解,被告龚XX、蒋XX、余XX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龚XX、蒋XX……乙方余XX……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甲、乙双方在本市宜川XXXXX号门口因邻里琐事引起打架,致双方各有伤势,期间乙方母亲在劝架时摔倒。……协议内容1.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佰叁拾伍元肆角;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所有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此次纠纷今日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4.就乙方母亲摔倒一事非甲方直接造成,乙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甲方赔偿。”
4.2017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等,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30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5.经本院委托,2019年2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8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载明“……二、补充分析说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上述损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综合评定为人体XXX伤残。三、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XX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等,综合评定为人体XXX残疾。”
本院对当事人下列存在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本案三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原告为劝阻三被告,被被告余XX撞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均未保持克制、冷静,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三被告对劝解纠纷的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原告在三被告发生纠纷后,作为被告余XX的母亲上前劝解,符合常理,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龚XX、蒋XX抗辩己方并未直接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余XX辩称己方没有主动挑衅,对骂与还手均出于本能,己方无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即使被告余XX存在过错,亦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根据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当事人各自行为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龚XX、蒋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7]临鉴字第2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关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8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各执一词。因[2017]临鉴字第2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照鉴定时已失效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伤残评定,故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评残鉴定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8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系依据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47286.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XX、蒋XX认为2016年9月20日的外购药处方笺与外购药发票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8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1298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2017]临鉴字第2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195天(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85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2017]临鉴字第2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30天(含二期),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3200元。
5.住院用品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网购账单及发票,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尿片)122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449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387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相关鉴定,产生鉴定费2550元,并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一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并未增加当事人的鉴定费用,故对于被告龚XX、蒋XX不同意承担伤残部分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龚XX、蒋XX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XXX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龚XX、蒋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龚XX、蒋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23643.40元、营养费2925元;
二、被告龚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残疾赔偿金156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龚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住院用品费610.93元、鉴定费127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沈XX负担2378元,被告龚XX、蒋XX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