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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瑞赢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瑞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反诉原告B与反诉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被告A、B系C父母,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7月27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8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A,抵押人为被告A、B、C案外人D,担保人为被告A、瑞赢公司、瑞心公司,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A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11日向被告A汇款9,306,720元、5,XX,520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是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始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A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30万元,被告A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A、B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A、B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50万元;3、被告A、B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A、B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5、被告C、瑞赢公司、瑞心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B、C、瑞赢公司、瑞心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4,XX,240元,即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两笔款项,现金部分原告已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A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故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被告A归还的款项1700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故原告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均不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A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因为系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时、足额提供借款,故抵押条款未生效,被告A、B亦不承担抵押责任, 反诉原告A诉称,A出借给其的借款本金为14,XX,240元,其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A借款1700万元,扣除上述借款本金14,XX,240元及相应的利息537,552元(其中,借款本金9,306,72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369,923元,借款本金5,XX,52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167,629元),其多归还了1,465,208元,故提起反诉要求A:1、返还1,465,208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反诉被告A辩称,不同意A的反诉请求,A并未将借款还清,对于其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以双方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即使A多归还了借款,其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如果法院认为有损失,也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被告A、B为夫妻关系,被告A被告B、C之女,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A为借款人、被告A、B、C及案外人D为抵押人、被告瑞赢公司、瑞心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利息总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六条借款支付金额及方式:贷款人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或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贰仟万元整给借款人,……第十一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已交款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A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岛路XXX弄XXX号1、1夹层(产证编号:浦XXXXXXXXXX)、55号1、1夹层(产证编号:浦XXXXXXXXXX)、……;如上16套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同时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为该笔抵押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二十二条担保承诺: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一、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二、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贷款人既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债务,也可以向这两个公司追偿债务,债务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保全债务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2、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缔约人同意:……贷款人因追踪本合同项下金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上述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一栏有瑞赢公司、瑞心公司盖章,并有被告A签名并捺印,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A转账9,306,720元,被告A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A刚借款现金10,XX,280元及银行转账9,306,720元,总计20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A转账5,XX,520元, 2012年8月28日,被告A向原告指定的鞍山市XX公司支付17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上述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A、B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A、B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09,48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5,XX,52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3、被告蒋燕、瑞赢公司、瑞心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4,XX,240元,利息应当根据原告转账给被告A的两笔款项的金额、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XX,400元,由原告A负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资金来源,提供:1、案外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2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大连XX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单位股东A于2012年4月到2012年7月先后多次在该公司提取现金共计560万元;3、大连XX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单位股东A于2012年2月到2012年7月先后多次在该公司提取现金共计720万元,被告对此的意见为:案外人A的取款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被告B出具收据之后,且不能反映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两家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贷记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A出借给被告B的借款金额;二、被告B归还给原告A1700万元是否超出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如果超出,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即反诉原告A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双方对于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4,XX,240元无争议,争议在于A是否将剩余款项5,002,760元交付A,A为此提供B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借款2000万元的收据,并提供案外人A的取款凭证及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的提取现金证明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在审理过程中认可B出具收据当日2000万元借款并未全部交付,A称“收据上写明现金10,XX,280元,实际当日没有现金交付这么多,原告实际给了被告5,002,760元,之后才有2012年7月11日转账5,XX,520元”,因此,A出具的收据内容与款项交付事实不符,该份收据不足以证明A刚已将借款2000万元足额交付B, 其次,在本院询问借款交付情况时,A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除通过银行转账的两笔款项外,其余都是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陆续以现金形式交付A的,总共在5次以上,基本上每次交付的现金金额都在100万元以上,A也在场,A基本每月都会去借一次,有时间隔10天,有时间隔20天;资金来源方面,其投资公司有现金,主要是银行取现,有一次其提取了3000余万元现金,第二次庭审时A则陈述:2012年3月31日现金交付B20万元,2012年4-5月份交付蒋燕50万元现金,2012年6月28日之前交付A现金140万元,2012年7月15日交付A175万元,其还于2012年7月12日为A等人代缴税款83万余元,其余还有现金交付给A的借款,借条原件在A出具2000万元借条的时候还给了A,A关于现金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上述83万余元款项,A在浦东法院其与B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主张,本案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除此之外的其向A交付现金的事实, 再次,本案中A提供了案外人B的取款凭证及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的提取现金证明以证明其资金来源,但是,案外人A的取款凭证无法反应出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的提取现金证明亦无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5,002,760元现金出借给A,对于A所主张的其出借给B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4,XX,2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A归还给B1700万元是否超出B的借款本息数额,如前所述,包福刚实际出借给A的借款金额为14,XX,24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为8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0%计算等内容,但是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交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即借款本金9,306,720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XX,XX,520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由于A与B之间未就还款数额进行结算,故对于A还款金额中超出包福刚出借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A应予返还,关于A要求B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于上述利息并无约定,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反诉之前曾向B主张返还,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A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A返还反诉原告B1,465,2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A支付反诉原告B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0.89元,由反诉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逸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