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律师
李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普陀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A,男,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A,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2211室,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7室,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赢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A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嗣后,被告A向本院提起反诉,审理中,反诉原告A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口头准许反诉原告A撤回反诉,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原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利息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A、瑞赢公司、瑞心公司对被告B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转账给被告A12,XX,800元,并支付给被告A现金7,119,200元,合计2,000万元,嗣后,被告A于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归还原告利息70万元、3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并由被告A、瑞赢公司、瑞心公司对被告B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A、B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A、B、瑞赢公司、瑞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A仅为1,2880,800元,嗣后,被告A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00万元,并归还本金1,10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80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A系瑞赢公司及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并非代表其个人,故在本案中,被告A并非是保证人,其只是抵押人,另由于被告A、B提供的抵押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父女关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A,抵押人为A、B、贷款人为原告C,担保人为瑞赢公司及瑞心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利息总额80万元,被告A自愿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XX房屋以及被告B自愿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XX房屋抵押给原告C,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瑞赢公司及瑞心公司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由A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A与B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A、瑞赢公司、瑞心公司在担保人(应为保证人)处盖章并捺手印,原告A在贷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嗣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 2012年7月11日,原告A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B12,XX,800元,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8月28日,被告A分别归还原告70万元、30万元、1,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A与被告B之妻C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案号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被告A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8月28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四被告同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实际出借金额自出借日起算至2012年7月26日, 由于四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7,119,2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1日由被告A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A已确认收到现金7,119,200元;2、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九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领出176万元现金,同日原告为被告A夫妇支付了税款836,341.20元,上述二项钱款系现金7,119,200元中的一部分;3、瑞赢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有转账也有现金,出借形式与本案相同,被告A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四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A因原告要求在收据上签名,但实际并未收到钱款,四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支付了税款836,341.20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A也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尚欠被告A钱款,故支付了上述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处有瑞赢公司加盖的空白纸,该证明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制作的, 为证实被告A只收到12,XX,800元借款,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计算利息的字条一份,内容为:6.26母9,306,720-XX,7月11日父12,XX,800元-XX,495.20-4‰,7月11日母5,XX,520-XX,合计28,700,535元,还7月11日30+70合计100万元利息,8月29日收2,800万元……,原告对上述字条第一次庭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上述字条系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利息,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822,495.20元是何费用,原告认为与代缴的税费数额无法吻合,记不清是何费用,四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系税费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万多元房屋维修基金后的费用, 针对现金7,119,200元的交付事实,第一次庭审原告认为无法说清楚过程,由于被告A需现金,故其分几次将现金从鞍山带到上海交给被告A,最后一笔是7月11日给的,故被告A将之前的收条收回,最后出具了2012年7月11日的收据一份,第二次庭审原告又认为被告A出具2012年7月11日收据时,尚有175万元及税费未交付被告A,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出借给被告A的借款金额,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只汇给被告A12,XX,800元,余款原告认为以现金方式已给付被告A,且被告A以收据形式确认收到了现金,但遭被告A否认,本院从原告二次庭审陈述意见分析,对现金7,119,200元的交付事实原告二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现金7,119,200元分几次从鞍山带到上海,既不安全也不方便,原告所述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对钱款交付时间陈述也前后不一致,本院从被告A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计算利息的字条内容以及从原告确认8月29日收2,800万元(包括被告A归还1,100万元及A归还1,700万元)分析,上述计算利息的字条应在8月28日之后形成,上述字条中确认父(即被告A)12,XX,800元及822,495.20元,现原告无法说清822,495.20元是何费用,只是认为与其支付的税费金额不一致,而被告A认为上述费用系税费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万多元房屋维修基金后的费用,本院结合上述利息字条书写的时间及内容,822,495.20元的组成被告A的陈述比较符合事实,现被告A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从原告书写利息字条,并由被告留存该利息字条分析,双方当时对原告支付的税款扣除相应的维修基金后的金额822,495.20元作为被告A向原告的借款是确认的,也比较合乎常理,原告另提供瑞赢公司证明,以此认为根据惯例,原告与被告A一家的借款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A与原告之间的钱款交付形式不能类推至被告B,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A的借款金额为13,703,295.20元, 本案争议二在于被告A归还的10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清偿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A首先归还的是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应为归还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8月28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四被告同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实际出借金额自出借日起算至2012年7月26日,故12,XX,8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1,764.24元,另2012年7月12日,原告又出借被告A822,495.20元,故822,495.2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887.86元,被告A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9,652.10元,故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A归还的100万元中归还利息139,652.10元,归还本金XX,347.90元,尚欠原告本金12,842,947.3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A归还原告1,100万元,由于被告A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被告A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按年利率5.85%计算,被告A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违约金270,965.12元,被告A归还本金10,729,034.88元,故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2,113,912.42元, 本案的争议三在于被告A是抵押人还是保证人,从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首部内容看,被告A的身份为抵押人,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A也只是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明确保证人为瑞赢公司和瑞心公司,被告A在合同的尾部在担保人(应为保证人)处进行签名并捺手印是由于其系瑞赢公司、瑞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A在本案中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 本案争议四在于被告A、B提供的抵押是否有效,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抵押登记的财产外,当事人以其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A、B提供的房产不属于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范畴,虽原、被告在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后未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瑞赢公司、瑞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A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2,113,912.42元,理应及时归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高于上述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2,113,912.42元; 二、被告A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113,912.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A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四、原告B有权对被告C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XX房屋以及被告A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XX房屋行使抵押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A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XX,000元,合计87,400元,由原告A负担60,400元,被告A、B、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27,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发文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