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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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准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大连XX公司上海XX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让客户香港XX公司将应收的公司业务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先后打入被告人A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358,610余元,上述挪用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A已向公司退还部分赃款, 被告人A于2013年12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A与客户香港XX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及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之间的邮件记录,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A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A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归还部分钱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挪用钱款后,在三个月内,通过以工资、提成抵扣、向桑某某个人归还等方式归还的钱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A在三个月后归还的钱款,因被害单位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亦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A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大连XX公司上海XX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让客户香港XX公司将应收的公司业务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先后打入被告人A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358,610余元,上述挪用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A于2013年2月前,通过用工资、提成抵扣及其他方式归还人民币128,913元,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A通过代公司支付物流费、用提成抵扣及向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个人账户还款等方式归还人民币100,339.89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A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大连XX公司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A系被害单位大连XX事处经理的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A于2011年5月起担任大连XX事处经理,后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应收款美元5万余元;2012年10月,该公司发现被告人A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即停止向其发放工资7万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资金;并约定改为提成的合作模式,将利润对半分配归还单位钱款,但A未履行,至2013年3月,双方终止所有业务关系;另外,被告人A曾向B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A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55,998元的事实, 3、被害单位职工A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A曾向桑某某借款10万元,A通过银行转账,向桑个人账户归还人民币55,998元;大连XX公司尚欠A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的提成款人民币43,559元,2013年1月的提成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给A的事实, 4、被告人A与客户单位香港XXloryFaithShippingLimited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出具的被告人A名下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A向客户单位提供其个人账户并利用该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的事实, 5、被告人A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之间的邮件记录,证实其挪用公司应收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的事实, 6、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A用个人资金代大连XX公司支付物流费人民币59,695.89元的事实, 7、中国银行上海市瑞虹新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人A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7日先后四次向A某账户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55,998元, 8、大连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付林某工资明细单》,证实被告人A已将工资及提成总计人民币113,559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资金,A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已归还XX,998元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A于2013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起,担任大连XX事处经理,分管上海XX业务,工资每月人民币3万元;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香港XX公司的业务款挪用至其个人账户,至2012年10月,共计美元56,894.33元,2012年10月以后,被告人A以挂靠形式继续与被害单位合作,直至2013年3月结束,期间,被害单位将其2012年7-9月的工资人民币7万元及2012年10月-2013年3月的提成款人民币43,559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钱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其陆续通过向A某个人账户转账归还人民币55,998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代被害单位垫付物流费共计人民币59,695.8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挪用钱款后,在三个月内,通过以工资、提成抵扣、向桑某某个人账户还款等方式归还部分钱款,此部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挪用钱款的行为于2012年10月被单位发现后,被害单位即通过扣除其工资、提成等方式使其归还部分钱款,鉴于该部分钱款的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被告人A向桑某某个人账户归还的钱款,鉴于对于该部分钱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是归还林个人欠款还是其挪用的钱款,且被害单位在之前亦是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人A发放工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此部分钱款亦应认定为被告人A归还挪用的钱款,对于其中2013年2月前的还款,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被告人A在挪用资金三个月后归还的部分钱款,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其挪用行为发生未归还三个月为限,而并非以被害单位是否向司法机关报案为犯罪成立起始,故辩护人关于此部分钱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部分钱款确为被告人A犯罪后归还,故对A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A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A事后已归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A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A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