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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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宏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林XX、马XX向郑XX偿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案件上诉费用由林XX、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郑XX向林XX支付2014年12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郑XX与林XX系同乡,林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向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100万、100万、100万、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4%。为此,林XX已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7年7月16日,XX公司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郑XX,三方并签订《还款协议》,林XX对全部借款本息进行确认。案涉四笔借款有相关《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案涉四笔借款均客观真实存在。(二)郑XX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上述四张《借据》原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第1、3、4笔本金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中第二笔借款流水因时间相隔太久,且XX公司彼时的财务人员均已离职,现可联系到的员工仅郭X一人,且郭X已不在广州市工作,无法查找到第二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郑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四笔借款相应的《借据》、《还款协议》原件,即郑XX已就借款的存在及实际履行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中,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资金能力;其次,四笔借款并非单独的、割裂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的间隔时间仅4天,因此,案涉借款并非单独的借款,而是具有整体性、统一性的,结合林XX于《还款协议》中的确认行为,可予认定四笔借款的整体性与真实性。此外,郑XX系以债权受让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其对借款当时的具体操作情况并不知情,且彼时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多年。郑XX基于信任,由郑XX、XX公司、林XX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案涉债权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将四笔借款拆分为单独的借款分别核查,忽略了四笔借款的整体性、规律性、关联性。尽管郑XX未能提供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还款协议》系林XX对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再次确认与承诺还款,是林XX对四笔借款的整体确认。综合其他三笔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四笔借款真实存在。(四)案涉四笔借款的间隔时间只有一个月,且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的间隔时间仅4天,第二笔借款不可能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若第二笔借款不存在,则林XX于《还款协议》中确认该100万元本金及拖欠利息,显然违反一般常理。(五)从《还款协议》内容上看,每笔借款均列出转账账户,却又空置未填写,正是因为时间久远、人员失散,导致《还款协议》签订之时仍未能找出相关转账记录。因此,若第二笔借款不存在,则《还款协议》仍写明以转账方式交付本金,违反逻辑推理。(六)林XX借款之初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向郑XX偿还借款利息,直至林XX资金存在问题才未继续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林XX拖欠借款本金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缺乏相应银行流水未予支持与事实相悖。二、林XX仍拖欠郑XX本金350万,截至2017年7月16日止,林XX已还利息XXX元(按月利率2.4%计付),可折算出林XX仅支付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至今拖欠自2016年1月2日起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针对郑XX的上诉请求,马XX答辩称:马XX并非借款人,无法确认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且林XX在2014年12月22日借款后又于同年12月26日借款100万元不符合常理,郑XX亦未提供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流水,无法排除上述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X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马XX对林XX向郑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马XX与林XX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马XX对林XX在外的活动毫不知情,双方已于2018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从郑XX提供的借据看,林XX于2014年底向XX公司借款累计高达350万元用于投资周转,而非用于共同生活;且马XX自己有工作,收入稳定,足以维持家中日常生活所需,无须对外举债。林XX向他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马XX对郑XX、XX公司均不认识,对林XX在外举借资金及借款用途毫不知情,更未签订任何《借条》、《借据》或《还款协议》。马XX无法限制林XX对外举债行为,亦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认定马XX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认定错误。三、涉案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排除是郑XX与林XX虚构债务。首先,从借款的来源看,郑XX提供的银行转账纪录显示,资金来源并不是郑XX或XX公司,而是“郭X”,且郑XX在一审开庭时亦确认林XX还款付息也是向郭X支付;虽XX公司说明郭X是其公司员工(现离职),并表示郭X不会就该笔借款起诉,但却没有任何“郭X”的书面确认。因此,郑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郑XX提供的借据来看,涉案三笔借款相隔不到1个月时间,且借款时间均为1个月,郑XX在林XX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向林XX继续出借巨额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郑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通知马XX参与庭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即判决马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马XX的上诉请求。
针对马XX的上诉请求,郑XX答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马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XX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XX向郑XX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暂计XXX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马XX对林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向一审法院提供林XX于2014年12月22日、同月26日、2015年1月26日、次月15日立下的《借据》各一张,订明林XX借到XX公司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月利率均为2.4%,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郑XX提供了上述第1、3、4笔通过委托郭X转账给林XX的网银交易流水各一份,未能提供上述第2笔100万元的转账记录,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以现金支付。2017年7月16日由郑XX作为甲方、林X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进行债权转让,由原债权人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郑XX,其中确认2015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第4笔1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尚欠该笔本金50万元,另约定截至2017年4月22日上述4笔借款拖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XXX元(按月利率2.4%计算),三方约定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越秀区法院裁决。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并承诺郭X是其公司员工,受其公司委托出借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林XX,且其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郑XX,其公司及郭X均不会就上述债权重复主张权利。庭审中,郑XX确认林XX至2017年4月22日前已还利息总额XXX元,并表示该利息未超出月利率3%的规定幅度;郑XX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截至2017年4月22日的利息XXX元林XX并未支付,为便于案件审理,郑XX同意作出让步,调整主张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规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另查,林XX、马XX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日登记离婚。郑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林XX、马XX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证据。因林XX未还本付息,郑XX遂于2018年4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主张林XX向原债权人XX公司借款450万元,对此提供了四张《借据》,但就第2笔2014年12月26日100万元借款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或现金交付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第2笔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郑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XX向原债权人XX公司实际借款本金额为350万元,扣除2015年6月1日已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郑XX主张林XX已支付2016年7月22日前的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幅度,故一审法院对该利息部分不予处理。郑XX主张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规定利率标准计付未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郑XX主张林XX、马XX对上述借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XX、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郑XX。二、马XX对上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7.6元,由郑XX负担14917.6元,由林XX、马XX共同负担36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郑XX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林XX名下账号为62×××79的中国XX账户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信息。本院经审查同意郑XX的申请并于2019年5月21日签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调令97号律师调查令,指定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调取上述交易明细。2019年6月10日,郑XX提交林XX名下账号62×××79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林XX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郭X名下账号62×××72的账户转账各100万元。对此,马XX质证称该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郭X与林XX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林XX借款后将大额资金转给案外人(陈XX)及林XX其他账户,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林XX个人资金周转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林XX个人债务,马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马XX二审庭审时提交2015年3月15日的《广州市白云区宝丽云禧花园(白玉区云XX自编2栋)1502房屋购房发票》及《广州市白云区宝丽云禧花园(白玉区云XX自编2栋)1502房认购书》,该房屋面积213.37平方米,交易金额为978.21874万元。马XX称该房屋系2014年10月8日按揭购买,后于2016年3月7日出售给案外人。郑XX认为该房屋购买、出售均发生于林XX、马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排除其夫妻二人出售房屋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二、马XX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郑XX主张林XX向其借款350万元,并提交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2017年7月16日的《借款协议》,《郭X名下账户62×××72网银交易流水》(以下简称《流水一》),《林XX名下账户62×××79网银交易流水》(以下简称《流水二》),其中《流水一》显示XX公司的员工郭X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向林XX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流水二》显示林XX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郭X转账100万元,足以认定林XX收到案涉借款350万元。案涉《还款协议》由XX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邱XX、郑XX、林XX签名捺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将对林XX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郑XX,足以认定郑XX与林XX就案涉350万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郑XX一审中为方便案件审理已同意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付利息,现变更主张自2016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XX应向郑XX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关于马XX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查,林XX、马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宝丽云禧花园(白玉区云XX自编2栋)1502房系大额支出,而案涉借款亦发生于此期间,马XX虽主张购房款系其向亲友所借,但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马XX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稳定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林XX、马XX夫妻共同生活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6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7.6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14917.6元,由被上诉人林XX、上诉人马XX共同负担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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