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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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郑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宏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XX、张XX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郑XX、张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XX、郑XX、张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郑XX要求被告人张XX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6日0时许,郑XX在XXX给张XX人民币(下同)4万元,要求张XX帮助购买1050克甲基苯丙胺。张XX遂与被告人翁XX商定以42000元向翁XX购买ll5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7日,张XX将4万元转入翁XX账户。同年9月2日5时许,翁XX在XXX交给张XX1公斤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3日0时许,张XX在XXX交给翁XX2000元,翁XX交给张XX约l50克甲基苯丙胺,张XX随后赶到郑XX住处罗湖区新XX名居准备交收毒品,当日0时10分许在新天地名居大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计ll32克(其中1项重9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1项重98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同日1时45分许,民警在罗湖区XXl5栋401房抓获翁XX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计831.35克(其中1项重788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65.5%),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片剂1项重5.53克。
另,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X以1200元的价格向翁XX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及麻古。2017年9月3日21时许,民警在张X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计69.07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片剂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XX、张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XX、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缴获的涉案毒品及财物依法没收,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翁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翁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翁XX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翁XX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翁XX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郑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郑XX要求张XX帮助购买毒品完全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XX交给张XX4万元,郑XX不知张XX和他见面时身上携带毒品且和张XX携带的毒品没有关系;张XX是郑XX交往多年的朋友并多次向郑XX借钱,存在借机陷害郑XX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或者陷害郑XX以隐瞒与其交易的毒品买家的可能。请求改判郑XX无罪。
上诉人张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上的“张X”签名不是张X所签,且相关笔录上的见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张X有举报他人贩毒的行为,可能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郑XX在原审被告人张XX经营的XXX(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要求张XX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张XX答应后交给张XX现金4万元。随后,张XX与上诉人翁XX联系求购毒品。在商定每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价格为38000元后,张XX决定在帮助郑XX购买毒品时自行出资购买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最终与翁XX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向翁XX购买约ll5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7日,张XX转账支付给翁XX4万元。同年9月2日凌晨5时许,翁XX在XXX将装在一个透明封口袋中的约l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XX。同年9月3日凌晨0时许,翁XX再次在XXX将装在一个牛奶盒中的约l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XX,张XX则当场交给翁XX2000元现金并表示随后再转账支付1000元。
2016年9月3日凌晨0时许,张XX携带其分两次向翁XX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走到深圳市罗湖区北XX9号新XX,准备将毒品交给居住在该小区的郑XX。公安人员在张XX与郑XX在新天地名居大堂门口见面时将两人抓获归案,当场在张XX携带的一个手提袋中查获重987克的1包白色晶体物,在张XX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中查获重48克和重97克的2包白色晶体物。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l5栋401房将居住在该处的翁XX抓获归案,当场在该401房查获分别重18.42克、5.87克、9.61克、9.45克、788克的5包白色晶体物和重5.53克的1包红色固体物。
2016年9月3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将居住在该处的上诉人张X抓获归案,当场在该房查获重20.92克和重48.15克的2包白色晶体物和重3克的1包颗粒物。张X归案后供认上述白色晶体物和红色固体物均系其向翁XX购买所得。
经检验,公安人员在张XX携带手提袋和挎包中查获的重计ll32克的3包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包重97克的白色晶体物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1包重987克的白色晶体物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公安人员在翁XX住处查获的5包重计831.35克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1包重5.53克的红色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1包重788克的白色晶体物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公安人员在张X住处查获的2包重计69.07克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1包重3克的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6年6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禁毒大队接市局禁毒支队通报涉毒线索,称有一名惠来籍男子多次从惠来购进毒品后在罗湖区贩卖。同月22日,罗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新天地名居大门口将嫌疑人张XX、郑XX抓获并从张XX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150克。同年9月3日凌晨1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罗湖区XX15栋401房抓获嫌疑人翁XX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820多克、麻古5.53克。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翁XX还向嫌疑人张X贩卖毒品并侦查得知张X的居住地址,遂对张X组织抓捕。同年9月3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抓获张X并现场缴获冰毒69.07多克、麻古3克。经进一步侦查,本案告破。
2、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现场检测(2016年9月3日),上诉人翁XX和原审被告人张XX的尿液呈冰毒阳性,上诉人张X、郑XX的尿液呈冰毒阴性。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1)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北XX新XX名居一楼大堂抓获张XX和郑XX,在张XX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扣了重48克和重97克的疑似冰毒2袋,在大堂大门附近张XX的另一个手提袋中查扣了重约987克的疑似冰毒1袋,扣押了张XX持有的OPPO牌手机1部(号码为135××××6066);扣押了郑XX持有的苹果牌手机2部(其中1部的号码为852XXXX7395)。
(2)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15栋401房抓获翁XX并在该房客厅茶几边上手机盒中查扣了4小包疑似冰毒、1小包疑似麻古和5张银行卡(其中1张为尾号0470的XX银行卡),在该房电脑桌下一个米黄色挎包中查扣疑似冰毒1大包;扣押了翁XX持有的不同牌号手机4部(其中紫色三星手机1部的号码为131××××1659)。
(3)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1107房抓获张X并在该房厕所洗手盆的排水管内查扣疑似冰毒和麻古3包。
4、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通信记录,证明:翁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1××××1659、130××××6159、136××××8043,郑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2××××9477,张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5××××6066,张X使用的手机号码170××××8839的通信情况。其中,郑XX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和9月3日凌晨和张XX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翁XX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26日至9月2日和张XX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翁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6××××8043在2016年9月1日至2日和张X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黄XX名下XX银行账户62×××76、翁XX名下XX银行账户62×××70的资金交易情况。其中,黄XX名下XX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27日转账支付5000元至翁XX名下XX银行账户,翁XX名下XX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27日分4次(1次5000元、3次10000元)存入现金计35000元。
7、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上诉人郑XX于201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日的出入境情况。其中,郑XX于2016年8月25日23:40经罗湖XX入境,同年8月26日9:25经罗湖XX出境,同年8月28日23:52经罗湖XX入境,同年8月29日9:47经罗湖XX出境,同年9月2日23:46经罗湖XX入境。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XX15栋401房现场勘查时提取的7枚指印,经与翁XX的十指指纹卡核实比对,未发现同一认定指纹。
(2)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北XX9号新XX现场勘查时提取的4枚手印,经与翁XX、张XX、郑XX的十指指纹卡核实比对,未发现同一认定指纹。
9、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及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10]22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张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
10、侦查机关调取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翁XX、郑XX、张X及原审被告人张XX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1、侦查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在罗湖区新XX(张XX、郑XX被抓获处)对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分别为48克、97克和987克,之后从该3包疑似毒品中每包各抽取一小包作为检材。
(2)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在罗湖区XX15栋401房(翁XX住处)对查获的6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和红色固体物进行称重,称量结果分别是重18.42克、5.87克、9.61克、9.45克、788克(均为白色晶体)和5.53克(红色固体),之后从该6包疑似毒品中每包各抽取1小包作为检材。
(3)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3日晚21许在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张X住处)对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和颗粒状物进行称重,称量结果分别是20.92克、48.15克(白色晶体)和3克(颗粒物),之后从该物品中各抽取少量物品作为检材。
(视听资料)
12、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及拍摄的执法录像、制作的执法录像截图,证明:(1)侦查机关在罗湖区新XX名居门口抓捕张XX、郑XX及搜查郑XX在新天地名居的住处、查扣涉案毒品等物证的情况。
(2)侦查机关在罗湖区XX15栋401房抓捕翁XX并搜查该房、查扣涉案毒品等物证的情况。
(3)侦查机关在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抓捕张X并搜查该房、查扣涉案毒品等物证的情况。其中,执法录像及截图显示张X在侦查机关搜查其住处并查扣涉案毒品期间一直在场且当场在涉案毒品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和取样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4)翁XX、张XX、郑XX于2016年8月26日、9月2日和9月3日在XXX的活动情况。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郑XX背着挎包到XXX足浴房找张XX,张XX随后和郑XX从足浴房出来时手拿4万元现金并走到前台将其中3万元现金交给证人李XX,之后张XX和郑XX一起离开;2016年9月2日凌晨5时许,张XX右手提着一个塑料袋进入XXX并走向其办公室;2016年9月3日凌晨0时许,张XX左手提着一个塑料袋(外观与张XX在9月2日凌晨提到办公室的手提袋相同)、翁XX左手拿着一个牛奶盒先后出现在XXX前台,见面后一起离开该会所;2016年9月3日凌晨0时许,张XX与郑XX在新天地名居大门口见面且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录像截图,张XX签名确认并说明了相关情况。
(鉴定意见)
1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1)经检验侦查机关在新天地名居门口(即张XX、郑XX被抓获处)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计11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重97克的1包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重987克的1包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
(2)经检验侦查机关在罗湖区XX15栋401房(即翁XX住处)查获的6包疑似毒品,在其中5包白色晶体(分别重18.42克、5.87克、9.61克、9.45克、788克,共重831.3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重788克的1包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在其中1包红色固体(重5.5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3)经检验侦查机关在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即张X住处)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在其中2包白色晶体(分别重20.92克和48.15克,共重69.0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其中1包颗粒物(重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
(1)经勘查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中XX1107房(即张X住处),在该房客厅靠南边一个矮柜的西侧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了19个透明密实袋、2个塑料袋、1个蓝色密实袋、1个透明塑料盒并在其中1个透明密实袋上提取指纹1枚。
(2)经勘查深圳市罗湖区XX15栋401房(即翁XX住处),在该房客厅玻璃茶几台面上发现并提取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红色颗粒等物品,在客厅沙发上发现1卷已使用过的锡纸等物品,在客厅北侧卧室内的电脑桌下的1个米黄色手提包内发现并提取1包用印有“金骏眉”字样的红色包装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在上述沙发上的锡纸上提取手印2枚,在印有“金骏眉”字样的红色包装袋上提取手印3枚,在印有“金骏眉”字样的红色包装袋内的白色晶体状物的透明包装袋上提取手印2枚。
(3)经勘查深圳市罗湖区北XX9号新XX(即张XX和郑XX被抓获处),在该大堂西北侧地面上有1个“美溪豚”字样的手提袋,该手提袋下方压有1个黑色挎包,该手提袋内有1个“高山茶”字样的袋子,袋子内有1个黑色塑料袋并在该袋上提取指纹1枚,黑色塑料袋内有1个透明封口袋,透明封口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该黑色挎包内有1个“蒙牛纯牛奶”字样的包装盒等物品,包装盒内有2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的透明塑料袋。大堂门口东北侧地面上有手机、钥匙、男士挎包和红色手提袋等物品。
(证人证言)
15、证人翁XX(翁XX妻子)的证言,证明:我和丈夫翁XX、两个小孩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XX15栋401房。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我在卧室睡觉,翁XX在客厅,民警来到我家,我看到民警在我家卧室电脑桌下面的米黄色手提包里缴获了一袋白色晶体,民警说是冰毒,这个手提包是一个电脑包,一直放在那里,我不知道为什么里面会有毒品,不知道毒品从哪里来,也不知道是什么人的。我和翁XX感情不好,很少说话,他平时很少回家,我不清楚他吸毒、贩毒的情况。
16、证人黄XX(张XX妻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张XX和他弟弟在罗湖区XX开了一家叫金XX的足浴会所。张XX有慢性肾病,每周要做透析。
2016年8月26日,张XX的弟妹李XX拿了3万元现金送到我家里,说是张XX叫她拿来的。当晚我问张XX是什么钱,他说是别人的钱,要我帮忙打到别人卡上。张XX给了我一个账号,户名是翁XX,开户行是XX银行,卡号是62×××70,他叫我把3万元存到这个卡上。我用我名下的XX银行卡(卡号62×××76)转了5000元到该账户。次日凌晨,张XX回家时又拿了8000元给我,叫我凑足35000元存到之前的账号里。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叫我别管那么多。当天下午,我到宝岗路的XX银行ATM机存了35000元现金到张XX给我的上述账户中。
经辨认侦查机关拍摄的黄XX手机中保存的银行转账截屏照片,黄XX签名予以确认。
17、证人陈XX(新天地名居管理处保安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6年9月2日18时上班,9月3日6时下班,具体岗位在一楼大堂铁门旁,主要职责是核实外来人员,做好登记工作。9月3日0时许,我坐在门边工作台值班,两名男子一起从外面走进大堂,其中一名住在新天地名居,我经常在小区见到他,另一个男子较胖,我没见过。两名男子走到铁门前,该名住在小区的男子让我帮忙开门,我准备开门时警察上前将他们抓获并从该名较胖男子携带的黑色包中发现了一些疑似毒品,之后在工作台附近墙边发现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手提袋。我当时不知这个手提袋为何会在值班台墙边,看录像才发现该手提袋是较胖的男子被抓倒地时顺手放在值班台墙边的。随后警察当场称重,我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
经辨认照片,陈XX指认原审被告人张XX是携带毒品被警察抓获的人。
18、证人李XX(张XX弟媳)的证言,证明:我在我丈夫和他哥哥张XX合开的XXX上晚班。2016年8月26日凌晨,张XX带他女儿一起到会所玩,后来我在前台看到他和一个香港人“杰X”从足浴房出来,我记得很清楚,他手上抓了一把钱,大概是4万元,走过来对我说把他女儿送到他家,顺便把钱拿回去给他老婆,说完就分了3扎、就是3万元给我,他手上还有一扎(1万元)。我就找了个袋子把钱装了,领着他女儿送到他家里。张XX没说钱的用途以及钱从哪里来。我见过那个香港人一次,跟张XX一样叫他“杰X”,我不清楚他何时到会所,我没看到他进来,只看到他和张XX一起出来,张XX把钱给我后他们就一起走了。
经辨认照片,李XX指认上诉人郑XX就是“杰X”。
19、证人翁XX(翁XX弟弟)的证言,证明:我名下的白色XXX(车牌号粤V×××××)被我哥翁XX开到深圳,但我不清楚他贩毒的事情。
20、证人谢X(XXX收银员)的证言,证明:我从2015年8月起在XXX做收银员。我记得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老板张XX在我上班时向我借了2000元现金,但没说借钱做什么。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1、原审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和我弟弟张XX在深圳市罗湖区XX合开了一家金XX休闲按摩会所。我于2016年9月3日0时许在罗湖区北XX新天地名居一楼大堂被警察抓获,警察从我背包中缴获了2袋冰毒,重50克和100克,共约150克,我携带的手袋中还有1袋冰毒,重约1000克。重50克和重1000克的冰毒是送货给跟我一起被抓的香港人“杰X”的,重100克的冰毒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杰X”住在新天地名居,电话号码是132××××947XXXX5437359。
大约6天前,“杰X”问我能否买到1公斤冰毒,我说现在风声紧,不好买,我先问问。于是我打电话给“老X”但没打通,我就跟“杰X”说联系好了再答复他。“杰X”从包里拿出4万元现金给我,说4万元买1050克,买不到再退钱给他,我说好。第二天下午,我又打电话给“老X”,还是没打通。当晚20时许,“老X”给我回电话,我说想买1公斤冰毒,35000元行不行。“老X”说不行,至少要38000元。我想趁着量大便宜,给自己买点用于吸食,就说4万元买1150克行不行。“老X”说要42000元加1000元车费,我同意了。“老X”要求先付款,我也答应了。当晚,我叫我老婆转了5000元到“老X”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次日又叫我老婆现金存款35000元到“老X”提供的账户。付了4万元后,“老X”叫我等电话。三四天后,2016年9月2日凌晨,“老X”打电话给我说货到了,我和“老X”在笋岗村口见面,“老X”给了我一个装有冰毒的手提袋,说里面有一条货,另外150克不能散卖。我接了这一条货后,放到了金XX我的办公室。当日下午,“老X”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再拿一条货,我说没有那么多钱,“老X”叫我去拿另外的150克冰毒,我叫他到我公司见面。当日23时许,我回到公司,先向收银员谢X借了2000元,“杰X”打电话说他到深圳了,叫我送货过去,随后“老X”过来见面,他拿出一个牛奶盒给我,说货在里面,我把准备好的2000元给他,说剩下1000元车费回头再转账。然后,我拿了之前买的一条货和刚刚拿到的150克冰毒和“老X”一起下楼,下楼后我自行拦了一辆的士前往“杰X”的住处。9月3日0时许,我到了罗湖区北XX新天地名居,在楼下路边见到“杰X”,我们准备一起去他家里交货。刚走到小区大堂铁门前,几名警察上前把我们抓获了,当场缴获了1150克冰毒并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老X”是广东人,真实姓名叫翁XX,电话号码131××××1659、130××××6159。我和“老X”、“杰X”联系用的手机号码是用我身份证开的号码135××××6066。我向“老X”支付的42000元毒资中,叫我老婆转账5000元、现金存款35000元,另有2000元是我当面给的现金。我不知我老婆转出的账号情况,转入的XX银行账号是“老X”提供的,开户人是翁XX,卡号是62×××70。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张XX指认上诉人郑XX就是“杰X”,上诉人翁XX就是“老X”。
一审庭审:我之前供述郑XX买了1050克冰毒属实,郑给了我40000元,我向翁XX买了1150克冰毒,给了翁42000元,还欠翁3000元。我认罪服法。
22、上诉人翁XX的辩解,否认参与涉案毒品犯罪,在侦查阶段辩称:我于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XX15栋401房的住处被警察抓获,我不清楚警察在我住处客厅查获4包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并在我住处房内电脑桌下手提包查获1包疑似冰毒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毒品是什么人的及从哪里来的。我手机号码是136××××8043。粤V×××××白色轿车是我弟翁XX的。我没有贩卖毒品。问是否认识张XX时沉默不语。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在一审庭审辩称:警察在我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我老乡给我的,我去过XXX,记不清楚去做什么,不清楚张XX有无转账4万元到我账户。我不认识张X,没有向她贩卖毒品。我不认罪。
23、上诉人郑XX的辩解,一直否认参与涉案毒品犯罪,在侦查阶段辩称:我在香港经营时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新XX名居。我于2016年9月3日0时许在罗湖区新XX名居一楼大门口被警察抓住,说我涉嫌贩毒并把我带到派出所。我被抓时看到我朋友“阿X”也被抓了,我不知“阿X”的名字,不知道他做什么工作,我手机里保存的名字叫“东北阿X”,号码是135××××6066。我大概于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X”,认识后互相留了号码,这两年偶尔会电话联系。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6手机,装的是深圳的电话卡,号码不记得,另外一部是金色苹果6手机,使用的是香港电话卡,号码是+852XXXX7395。
2016年9月2日,“阿X”打电话给我说好久没见,约我一起喝茶。刚好我要到深圳邮寄手表,但我又怕没时间,于是告诉“阿X”说不一定有时间。我不知道“阿X”为什么会出现在新天地名居门口。我之前告诉过“阿X”我在深圳的住址。我不知道警察抓获“阿X”时从他身上缴获了什么东西,警察抓我时从我身上缴获了两部手机。我和“阿X”没有经济来往,他没有贩毒给我,我也没有贩毒行为。我到深圳邮寄手表是因为香港那边邮寄不了。
我没有对“阿X”说过要向他购买毒品,没有拿钱给“阿X”。我在被抓前大概半个月到笋岗村的金XX足浴会所找过“阿X”,但没有在XXX给他4万元,我不记得在金XX做什么了,大概记得他在上面等我,我们见面后就去其他地方找小姐。
我去过“阿X”的XXX,但没有消费,我进了足浴厅后和“阿X”一起去了一个包房,但在包房没做什么,我没有给他钱。“阿X”称呼我“杰X”,我和他弟弟、弟媳一起吃过饭,他们也都称呼我“杰X”。我被抓时准备和“阿X”去喝茶,我不知道我为什么被抓。我曾吸毒,但早就戒掉了。我没有购买毒品。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XX指认原审被告人张XX就是“阿X”。
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我在2016年8月26日凌晨去过XXX按摩,没有给张XX4万元。2016年9月3日凌晨张XX找我是为了向我拿一块他托我购买的手表,我不知他拿有毒品。我和张XX认识十几二十年,关系很好,他经常到我罗湖的家。我多次借了25万元给张XX,他一直说没有钱。
24、上诉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供称: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抓获后被判过刑。我因涉嫌非法持有冰毒和麻古于2016年9月3日22时许在我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1107房被警察抓获。警察抓我时当着我的面称重,冰毒有69.07克,麻古3克。这些毒品我用袋子装着放在我房间洗手盆的排水管道里,这些毒品是我在2016年9月2日向朋友“阿文”购买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在酒吧认识他的,他的联系电话是136××××8043。“阿文”在9月2日晚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我说要一点,叫他把毒品送到我住的布心山庄来,后来他来到布心山庄,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另外送我一包麻古,我给了他1200元,然后我把毒品拿回家藏在厕所洗手盆的排水管道里。我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最近身体不舒服,这几天都没有吸食毒品。
我住的布心山庄1107房是我租的,我丈夫和小孩也住这里,警察在该房搜出的毒品是我的,是我向“阿文”买的。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张X指认上诉人翁XX就是卖给她毒品的上家男子。
在一审庭审时供称:警察在我家里找到的冰毒和麻古是我向翁XX购买的,我想不起在什么地方购买的,记不清多少钱买的,也记不清买了多少。
对于上诉人翁XX、郑XX、张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郑XX和原审被告人张XX的定罪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翁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张XX和张X归案后均供认他们被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系向翁XX购买所得,尤其是张XX归案后稳定、详细地供认了其向翁XX购买毒品包括商议价格、支付毒资、交接毒品的经过情况,且张XX的相关供述与黄XX等证人的证言、黄XX与翁XX名下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侦查机关调取的XXX监控录像、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手机通信记录、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等其他在案证据高度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翁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另一方面,翁XX归案后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给张XX和张X,否认认识张X,拒绝交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毒品的来源,拒绝回答是否认识张XX,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拒绝说明其与张XX和张X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的原因,无法合理说明其在凌晨时分到XXX与张XX见面的理由和情况,无法合理说明其日常经济来源和购买家中所藏毒品的经济来源。因此,翁XX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翁XX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翁XX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翁XX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提前进行监控并在郑XX与张XX见面时将两人当场抓获,且当场缴获了张XX携带的涉案毒品,而张XX归案后一直指证郑XX委托其代购毒品并详细供认了其根据郑XX的要求并使用郑XX的资金向翁XX购买毒品后准备交给郑XX的经过情况,张XX的供述与证人李XX、谢X、黄XX的证言、黄XX与翁XX名下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侦查机关调取的XXX监控录像、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手机通信记录、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等其他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XX所作供述的真实性,亦足以证明原判认定郑XX通过张XX向翁XX购买涉案毒品的事实。另一方面,郑XX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委托张XX代购毒品,在侦查阶段辩称其与张XX没有经济往来、认识张XX仅二年时间且双方仅偶尔有电话联系、不记得其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到XXX找张XX时做了什么、张XX于2016年9月3日凌晨到新天地名居门口找其是为了一起去喝茶,但在一审庭审时又辩称其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到XXX是去做按摩、2016年9月3日凌晨张XX到新天地名居门口找其是为了拿委托其购买的一块手表、其与张XX认识十几二十年且经常来往、其多次借款计30多万元给张XX,在二审期间亦声称其与张XX交往多年且多次借款给张XX。可见,郑XX的辩解前后不一,无法合理说明其在凌晨时分到金XX找张XX及在凌晨时分与携带毒品的张XX见面的理由和情况,其辩称张XX可能借机陷害其以逃避债务或者隐瞒真正的毒品买家亦不符常理,明显缺乏说服力。因此,郑XX及其辩护人辩称郑XX没有委托张XX购买毒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侦查机关拍摄并附案移送的执法录像证明张X在侦查机关搜查其住处并查获涉案毒品时全程在场并当场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相关笔录上签名及捺按指印,张X在本院提讯时亦供认其当时签过一个名(即在其中一份笔录上签过名)。因此,张X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没有在《扣押笔录》等相关笔录上签名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第二、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相关笔录上的见证人栏上均有见证人的签名,从笔录上未见事后补签的任何迹象,而张X及其辩护人在辩称相关笔录上的见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时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或线索。因此,张X及其辩护人辩称《搜查笔录》等相关笔录上的见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并认为相关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张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揭发曾贩卖毒品给其的某贩毒分子的情况,但不仅其无法提供该贩毒分子的真实姓名、具体住址、所驾汽车号码等足以供侦查机关直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而且其提供的情况系其在向该贩毒分子购买毒品过程中掌握的情况,本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即使侦查机关据此抓获该贩毒分子,张X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张X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可能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X和原审被告人张XX的定罪问题。经查,一方面,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XX为郑XX代购毒品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且实际上没有加价牟利,在代购毒品时自行出资购买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且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X为郑XX代购毒品时明知郑XX在实施走私或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因此,对于张XX不以牟利为目的为郑XX代购毒品以及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予以定罪。另一方面,虽然现有证据证明郑XX不是吸毒者且委托张XX购买的毒品数量超出自己吸食的合理数量,不宜认定其托购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XX委托张XX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出境或者转手贩卖等犯罪活动,不能排除郑XX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可能性。因此,宜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XX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予以定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XX、张X及原审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翁XX贩卖毒品数量大,张XX、郑XX、张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张X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翁XX、郑XX、张X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XX定罪不准,并处没收财产刑不当,均应予纠正。翁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翁XX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郑XX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郑XX无罪,张X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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