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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宏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子、原审原告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刘XX子与张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3、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农垦总局大院自编XX号XX房的房屋仍属张XX的遗产;4、刘XX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农垦总局大院自编XX号XX房系原登记在张XX名下的房改房,属张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死亡后,为管业方便及张XX能安度晚年,***、张XX、张XX和张XX办理了放弃继承父亲涉案房屋手续,由张XX全部继承张XX遗留的房屋,由此张XX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二,原审过程中,刘XX子与张XX均确认签订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逃避多缴纳税款,故其二人行为明显属于虚假的房屋交易行为,欺骗了张XX也没有依法纳税,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其三,刘XX子称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偿赠与,但实际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只是其单方陈述,故原审法院确认存在无偿赠与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违法。刘XX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时没有依法纳税,故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审法院认可违法行为,明显是置法律法规不顾,系违法裁判。
被上诉人刘XX子答辩称:其一,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XX子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公证书证明且双方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张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子存在欺诈等行为,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刘XX子与张XX以近亲属交易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欺骗税务机关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XX述称:同意***、张XX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刘XX子的意见。
***、张XX和张XX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刘XX子与张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刘XX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XX子名下。查册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刘XX子,建筑面积为144.2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
2018年8月2日,张XX因病死亡。
2018年8月31日,***、张XX和张XX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和张XX明确其是以张XX继承人的身份而以张XX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涉案合同。
原审庭审中,***、张XX、张XX、刘XX子及张XX均确认以下内容:1、张XX的配偶是案外人张XX,两人共生育有四女儿,即***、张XX、张XX及张XX,刘XX子是张XX的亲生女儿;2、张XX去世后,***、张XX、张XX与张XX通过公证方式放弃对张XX的涉案房屋份额的遗产继承权,涉案房屋归张XX一人所有;3、张XX生前,涉案房屋由其使用,张XX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空置。
关于刘XX子与张XX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无偿赠与关系。***、张XX和张XX称:本案根本不存在无偿赠与的行为。若是无偿赠与,可以直接在房管局直接办理过户,无须办理房屋买卖的交易过程,故刘XX子陈述无偿赠与的行为不成立。刘XX子确认其未向张XX支付过涉案房屋的交易对价,并称:刘XX子与张XX是到房管局办理赠与过户,但刘XX子出示相关身份信息后,房管局工作人员表示可以近亲交易的方式办理过户,而且可以不用过多手续。若需办理赠与过户,需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而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可以房屋的最低成本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可以少缴纳税费。出于以上原因,双方才以买卖交易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从交易手续上可以看出,刘XX子与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2018年3月22日)直接办理了房屋过户;房屋的交易价格确实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这恰恰可以佐证,刘XX子与张XX关于涉案房屋并非是出于买卖的目的过户,而是为了直接赠与过户。
为证明刘XX子与张XX之间的买卖交易不真实、双方交易没有正常交税是违法的,***、张XX和张XX提交了其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以下证据:刘XX子与张XX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即涉案合同,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44.26平方米,按整套出售,总金额31000元,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等内容)、《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XX子向张XX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遵守限购政策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地址为涉案房屋,金额为31000元)及《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填发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地址为涉案房屋,契税金额465元)。经质证,刘XX子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张XX在生前已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过户至刘XX子名下,虽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但实际上是赠与;增值税发票是税务局代为开具的购房发票,因为涉案房屋是张XX赠与给刘XX子,并没有实际的交易价格,因此税务局才按照相关的规定以近亲交易不低于成本价作为计税价格,合计房屋成本价后代为开具的发票,并以此计税,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规避国家税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问题。张XX表示同意刘XX子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张XX将涉案房屋赠与刘XX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XX子提交了2009年8月4日的《公证书》(显示张XX申办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要将涉案房屋交由刘XX子一人继承)。经质证,***、张XX和张XX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证遗嘱是继承问题,与买卖合同是否予以撤销没有关联性。张XX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张XX将房屋赠与刘XX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张XX于2018年8月2日死亡,***、张XX和张X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以涉案合同相对方张XX的继承人身份于2018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主体适格。
关于刘XX子与张XX就涉案房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综合考虑刘XX子与张XX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内容、刘XX子与张XX于签订涉案合同当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事实、刘XX子关于以近亲交易办理过户的陈述及刘XX子关于其未支付涉案房屋交易对价的自认,应认定刘XX子与张XX就涉案房屋实质上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张XX和张XX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张XX和张XX明确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X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是刘XX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欺诈、胁迫张XX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张XX、张XX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后与刘XX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刘XX子。
***、张XX以刘XX子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张XX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刘XX子为由,诉请撤销前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XX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受刘XX子欺诈所致,依据张XX年事已高及身患重病的事实也不足以推论出张XX签署该《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张XX以《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且刘XX子并未就涉案房屋向张XX支付对价款为由,主张刘XX子诱骗张XX以房屋交易的方式转让房屋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刘XX子已明确其与张XX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仅是为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才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款,而基于刘XX子与张XX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刘XX子提交的2009年8月4日的《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刘XX子的该项陈述符合情理,故《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是否明显过低、刘XX子是否就涉案房屋支付对价款,均不影响刘XX子与张XX之间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综上,***、张XX基于张XX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请判决撤销刘XX子与张XX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缺乏充分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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