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郭某从江某处借款5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江某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支付到郭某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郭某未偿还借款,江某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某现诉至法院。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某归还江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原件,郭某未予质证。
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二)法院认为
本院依法支持郭某向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标准。故就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江某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现江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1、被告郭某向原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
2、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950元。
三、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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