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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4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以下简称“民主汽修部”)、陈XX因与被上诉人奎文区XX(以下简称“XXX”)、一审被告曲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3377号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以下简称“民主汽修部”)、陈XX因与被上诉人奎文区XX(以下简称“XXX”)、一审被告曲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主汽修部、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36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4份单据总计发生业务量金额40030元,付款金额20000元,退货金额400元,兑除上诉人XXX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630元未付。201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电话催该欠款,上诉人陈XX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分别付款8000元,600元。2017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付款54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4000元系支付该欠款,应当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片面认定事实,不仅未予扣除,还推理出阶段性对账,一审关于阶段性对账从未叙述,也并未查明。2.基于以上四份单据交易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过程为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卸货入库后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常年自己送货上门,为什么仅对这批货物采用物流发货的方式,2017年12月20日通过物流发货到上诉人处,单据却是2017年12月21日开具的,该行为有悖常理,显然是被上诉人出于某种目的私自炮制出来的,况且根据以前交易习惯1780元欠款都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大笔欠款96210元更应该签字确认。该未签名的单据,既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又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证人滕X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滕X本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为小蚂蚁物流的工作人员,其叙述前后矛盾,连房屋的四至,院内建筑结构,是否有院落大门以及院内工作人员的陈述都与实际不符,显然是听人叙述或从别人口中传来的消息。4.针对小蚂蚁托运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单据的来源不详,谁书写的内容,发货人是谁,收货人是谁均不知道,标注车号与证人叙述不一致。该托运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查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手机聊天记录,手机录音中均清楚地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之前配件质量问题谈判的过程,双方均没有明确还有9万多的业务未签字,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推理或者主观臆断认定事实。对双方未曾明确表示的截取段落意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民主汽修部,而不应由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未对曲X是否担责予以表述。二、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判决不公。一审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在2017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该笔付款并不是涉案几笔业务的付款。因为付款时间均早于这几笔业务的时间,而且根据双方的几笔业务的对账单可以显示,如果双方有付款都会在付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是从事零售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民主汽修部是从事车身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曲X,被告曲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双方自2015年起开始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
原告主张三被告欠115570元配件款未还,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标注为宏运汽配的发货单五张,其中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发货单载明:客户“陈欠”,并载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其中机油为81250元、配件14960元,共计货款9621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有被告陈XX签字的四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共计款19360元);对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发货单不认可,并否认收到以上货物。2.证人滕X到庭作证。证人证明:“我在小蚂蚁物流干装卸工。2017年12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老板邱X开着车牌号是101的厢货车,和另一个姓王的工人,在当天下午不到4点,开车去了一个修车的院子,院子西面有个二层楼,后来出来个人,我们就开始卸货,一共卸了250桶机油,点完数我们就走了,接货的没有出具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无工作证明等证件能够证实其身份,其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维修厂的院落及卸货情况表述不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小蚂蚁物流托运单一份,内容为:“时间:12月20日;收货人:(空)150××××2365;件数:250;运费方式:对付,500”。经质证,三被告对该托运单不认可。4.原告经营者张XX与被告陈XX的手机聊天记录及整理材料各一份。经当庭核对,整理材料与原告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内容一致。内容为:被告陈XX在2017年12月16日、18日向原告要求进嘉实多机油300桶、灰桥机油100桶、常用滤芯10箱;12月19日原告称“机油到货”,12月20日原告说“货今天给你发了”,陈XX问“什么时间到”,原告答“下午三四点钟”,陈XX问“货直接到不,直接送我这来”,原告答“直接给你送家去”,陈XX问“来的时候别忘了欠条,算了没有,一共多少钱”,原告答“好的,我过去的时候给你拿单子,这回光机油的话应该是八万多元,我明天过去”;12月25日,原告问“我给你打电话,你怎么也不接了,这个事到底怎么解决。”;12月26日-28日的内容,为双方对因被告修车出现故障如何解决的对话。经质证,三被告对手机聊天记录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以上机油与配件。5.2017年12月21日的手机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经当庭播放,该录音中双方的通话语速过快,第8分45秒之前、第11分40秒之后的录音,经对照整理资料基本能够辨别清楚,录音内容与整理资料的内容基本一致。在该录音中,张XX与陈XX就因被告修车出现故障如何解决进行对话,张XX在录音中先后10次提到“我给你送了9万多元的货,你也不给我签字,我就把货放你那了”,并要求陈XX签字,陈XX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收到争议货物,但也没有否认收到争议货物,答复是“你说怎么弄吧”、“换成你你怎么办,你说说来”、“行了行了,我这也给你解决不了,你考虑考虑想个好办法以后再看看”、“这事搁你身上你试试,我为什么这么办,因为他短我钱太多了,就因为这14万元,换了你,你怎么弄”;“哎呀,先别说这事了,说这没用,先考虑这个东西怎么解决”;“行了,行了,我知道,你先考虑考虑怎么弄”;“你先把这事解决完了再说”;“行了行了,我给你签字,谁该谁的,人家该我那么一大堆,我连个单子都没有,9万元多咋给你签单子”。经质证,三被告对录音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录音恰恰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配件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在录音中未否认收到争议货物的解释是,双方之前也有业务往来,确实有欠款,具体多少不清楚,是否有没签字的也不清楚,需要双方对账后确认。但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双方还存在其它一笔9万多元的业务。6.(2018)鲁0683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为:被告陈XX进货是在民主汽修部维修时购买的配件,用于二被告经营的汽修部维修车辆,陈XX在该维修部从事维修,曲X从事记账。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货款14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提供手机微信支付截图3张,用以证实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分别转账8000元、600元、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账5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转账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主张上述转账记录不是本案业务款项,原告提供的有陈XX签字的发货单,可以反映出被告的每次还款都在发货单上备注扣除,记录了付款和尚欠的金额,因此,若上述转账款与本案有关,也应在发货单上载明。原告主张是偿还其它业务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曲X主张民主汽修部是其个人投资,汽修部的收益所得亦用于其个人消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主张原告的滤芯和离合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元,但在限期内没有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没有交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民主汽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陈XX签字的4张发货单,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4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发货单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360元。
双方争议的2017年12月21日的发货单(货款96210元),虽无被告方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2017年12月20日前陈XX向原告订货、原告发货及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事实。在录音中,在原告多次追问为被告送货九万余元,而被告不签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否认收到争议货物,而是表示先处理完因修车发生的问题后再说。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证人证言、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争议货物、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存在。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配件款为96210元。被告虽否认收到争议货物,对在录音中未否认收到争议货物也作出解释,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在限期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双方还存在其它一笔9万多元的业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上述5张发货单,共计未付款数额为115570元(19360元+96210元)。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的二笔,计款8600元,发生在2017年10月27日的发货单之前,被告在该发货单中标注“付现金12000元,欠4000元整”的备注签字,应视为双方的阶段性对账,如按被告所主张是支付本案争议货款,双方应在2017年10月27日的发货单中也进行标注或另行办理结算手续,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8600元是支付本案争议货款,且其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付款5400元,发生在被告签字确认相关未付款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支付其他业务款,故该54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民主汽修部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170元(115570元-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限期内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民主汽修部,是登记在被告曲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曲X对欠款当然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XX与被告曲X系夫妻,二人共同参与被告民主汽修部的经营,应共同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被告曲X主张民主汽修部是其个人投资,汽修部的收益所得亦用于其个人消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在庭审中的陈述亦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经营者曲X)、陈XX共同给付原告奎文区XX所欠配件款110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经营者曲X)、陈XX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0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40元,减半收取1305.7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保全费1097.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097.85元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微信转款3000元微信截屏复印件,主张应从具体欠款数额当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从转款时间来看,是2017年4月25日,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这几笔涉案业务最早也是2017年5月18日,因此该付款3000元并非涉案几笔业务的付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签字的4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仅欠被上诉人236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7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款86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的货款,但其主张与2017年10月27日为被上诉人签字发货单并标注“付现金12000元,欠4000元整”的行为明显矛盾,亦与日常还款并收回签字单据的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主张该8600元是支付本案争议货款,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元的微信记录主张应在本案予以抵扣,但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生在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之前,明显不是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上诉人主张应对上述微信转账款项抵扣本案所涉货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12月21日的发货单,本院认为,该发货单虽无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为证实已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物流托运单、证人证言、发货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货物、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辩解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欠付被上诉人配件款9621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诉人陈XX与一审被告曲X共同经营民主汽修部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上诉人陈XX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民主汽修部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4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民主X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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