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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5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史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史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史XX、田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史XX、田XX向被上诉人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7%,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上诉人史XX、田XX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以上诉人史XX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100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发放款项,上诉人史XX、田XX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3日拖欠被上诉人本金896994.99元,利息61376.29元,被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751元。为此,请求判令上诉人史XX、田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6994.99元及利息61376.29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8751元,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史XX、田XX辩称,一、二上诉人从办理贷款手续之后至今未曾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任何贷款。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是为获得高额利润,趁上诉人急需生产流动资金危难之际,违反规定,暗箱操作,采用两次发放贷款的形式完成放贷,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所有材料上一次性签字后放款。三、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该具备完备、健全具有高度警惕性的贷款流程,但是被上诉人贷款的流程设置完全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以贷款户申请贷款100万元为例,最初应先按照贷款标的的12.5%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作为贷款保证金,后经二次手续,再扣10%的所谓互助保证金,如果二上诉人需要现金而不需要承兑汇票,还需再缴纳1.7%的拉存款手续费,最终贷款户只能拿到现金75.8万元,还要承担着100万元的贷款利息。四、贷款虽然打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但是上诉人对这一切均是不知情的,也掌控不了。是银行与合作社掌控,因为银行与指定的合作社在贷款发放之前,已经掌握着贷款人的身份证原件、网银、密码,银行要求待贷款资金攒够300万或500万后再通过合作社把这笔钱发放下去,在这期间,就给合作社创造了截留该笔贷款的机会。直到上诉人接到传票时,通过了解得知,上诉人申请的款项被上诉人确已发放,被民益海洋渔业合作社截留并使用。上诉人在提供贷款申请的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身份证、银行卡、网银等接收贷款的所有手续,都交到民益海洋渔业合作社保管,网银的密码也由被上诉人和合作社设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一直认为该笔贷款没有发放下来。五、因被上诉人的违规操作,造成了上诉人贷款不成影响生产,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口碑与信用,致上诉人在工作生活等许多领域受到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顶了一个借款人的名义,但实质一分钱也没有贷到手,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史XX、田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史XX、田XX向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申请借款XX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4XXXX000645的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史XX,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饵料。第二章利率、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按照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5%确定为年利率8.7%。第三章贷款的发放和支付,第12条,1.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1)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崔XX,开户行民生莱支,账号62×××89。第四章还款,第13条甲方已在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08,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五章担保,第17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2项担保:1.质押人史XX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0XXXX000645的《担保合同》。2.其它: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X201XXXX817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五章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上诉人史XX、田XX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000645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质押人史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担保主债权,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064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三章质押,第3条乙方以下列第3.3项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X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3.3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第6条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第8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按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田XX。乙方及其有人:史XX、田X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合同签订同日,被上诉人依约将借款XXX元发放至上诉人史XX账户,随即又将款从上诉人史XX账户划转至合同中上诉人指定的崔XX账户。2015年9月15日,二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当月利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扣划了上诉人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03005.01元冲抵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3日,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96994.99元、利息61376.29元未还。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确认书、利息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二上诉人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史XX、田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上诉人称:二上诉人确实通过被上诉人指定成立的民益海洋渔业合作社介绍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一次性在所有手续上签字包括确认书也是先签字后发放的贷款,确认书中的受托支付账户由XX银行指定成立的民益海洋渔业合作社统一管理。被上诉人对于二上诉人的说法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款发放到上诉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贷款发放以后,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未实际使用贷款,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28751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经质证,二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上诉人史XX、田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主张向二上诉人发放了贷款XXX元,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确认书、利息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二上诉人结婚证复印件为证,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史XX、田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了解银行发放贷款程序,要求上诉人在所有材料上一次性签字,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二上诉人指定的委托支付账户,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供贷款额度10%的人民币作为质押担保,系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扣收其他相关费用,并主张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身份证、银行卡、网银等接收贷款的手续交由合作社保管,网银密码也由被上诉人和合作社设置,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贷款打入指定账户后,贷款被合作社截留,合作社未将款交给二上诉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指定账户,即已完成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与指定账户的所有人及合作社、李XX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其可另行解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且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XX、田XX共同偿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896994.99元及利息61376.29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共计958371.28元;史XX、田XX还款的同时,给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896994.9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史XX、田XX共同赔偿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28751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1元,由史XX、田XX负担。
上诉人史XX、田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需经过被上诉人指定成立的民益海洋渔业合作社介绍,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在所有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包括发放贷款确认书。上诉人的银行卡、网银密码、身份证都在合作社手中,由合作社掌控,经过层层扒皮,上诉人只能拿到与贷款数额不同的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受托支付账户,均是被上诉人指定成立的,这些营业执照都是为了方便上诉人与合作社之间的暗箱操作,但一审法院对此均置之不理。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好多虚假的证据都没有提交。本次所涉XX银行案件涉案数额大、人数众多、影响广泛,很多银行内部主管被立案查处。据了解,本案涉嫌XX银行和李XX等人合伙诈骗。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原XX银行行长赵XX、合作社主要负责人李XX在经侦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安排成立的合作社合谋设计了一套诈骗程序,诱骗众多上诉人中了套。我们各位上诉人想法很简单,实际贷款到手多少钱就还多少钱,没有到手的钱,多一分都不还。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为清偿呆账坏账,制造了一个圈套,先承诺给予李XX1000万的授信贷款额度,条件是XX银行指使李XX找几个征信好的人贷款,让这几个征信好的人顶名把款贷下来,以李XX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清偿呆账坏账,进而将贷款转嫁给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是被上诉人与李XX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应返还贷款本金。但基于贷款本金已被被上诉人收回用作偿还其他呆账,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返还义务。在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明确列明李XX所骗取的贷款中包括本案贷款,且贷款已被结清。四、从本案贷款的贷款过程来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只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其他贷款材料均由李XX与被上诉人商量好后按被上诉人指示由李XX伪造。被上诉人审核完材料后,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账户随即由被上诉人后台自动转到李XX账户,上诉人未使用一分钱贷款,对贷款及还款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对涉案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经核实,涉案该笔贷款已由互助基金代为偿还,确实已经结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烟开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贷款系由李XX伪造村委证明、电费单据等提供给被上诉人,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李XX,本案贷款不应由上诉人负责清偿;上诉人提交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中国XX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及章程,用以证实2014年9月23日、25日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前收取了上诉人25000元的互助基金和保证金100000元,这些费用均是李XX交付的,上诉人不知情。XX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必须先成为其所指定的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的会员,交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收取上述费用为在中国XX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对检察院起诉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本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未被法院依法裁判,所有事实均不能为法院判决所确认。该笔贷款已结清是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空白的入会申请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李XX、徐XX、徐XX骗取贷款罪一案的案卷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上诉人的起诉,但二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涉案贷款已还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被上诉人以诉讼手段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现涉案贷款已结清,债权已实现,被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撤回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因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4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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