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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窦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6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王XX、窦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窦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窦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相关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由上诉人王XX联系业务,被上诉人供应石材给第三人山东XX公司鲁能N2地块项目部,由XX集团结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色差,期间被上诉人维修多次并不能解决,因此款项一直未结。双方之间没有对帐,期间上诉人已经结回大部分货款并交给张XX,所欠的货款也并没有8万元那么多,上诉人正在核对打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窦XX并不同意王XX在外从事何种经营活动,对王XX从事的经营活动也不知情,王XX并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拿回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解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系普通业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石材并不存在严重的色差,且上诉人未在检验期内或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上诉人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双方对账的结果,二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称并未拿回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石材货款捌万元正¥80000.00元(鲁能领秀城)王XX(手印)2015年10月22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欠条。原告主张,被告王XX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22日多次购买原告石材,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X对上述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9万余元,最终双方确定由被告王XX再付原告8万元,双方业务即告清结,被告王XX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表示因为双方没有对账,总货款被告方没有统计,被告并表示,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至今为止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关于是否欠8万元,被告记不清楚,印象中并不是这么多,而且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如原告主张的是订购黄金麻天然石材,代理人需庭后落实,被告给原告打款的数额远远超过8万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山东XX公司鲁能N2地块项目管理专用章的处罚通知书1份。被告称王XX承揽山东XX公司鲁能N2地块的墙体石材干挂工程,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对被告扣除工程尾款38万元。2、2017年5月底拍摄的现场照片15张,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问题,色差较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处罚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处罚通知书中所提的石材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供给被告的石材,原告供应的石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1照片认为,照片中显示的石材并不能确定是原告供应的石材,因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无法确定双方所约定的石材的颜色色差造成的违约,照片中也无法判断有色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被告也不会在有质量异议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材款8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存有色差,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检验期间或质量异议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不是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其他属被告王XX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石材欠款8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8万元,比照中国XX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窦XX给付原告张XX石材欠款8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8万元,比照中国XX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XX、窦XX负担;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XX、窦X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张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石材货款捌万元正¥80000.00元(鲁能领秀城)王XX(手印)。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并表示与被上诉人存有业务往来,至今为止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关于是否欠8万元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债发生的根据就是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依涉案的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以合伙关系、未对账、石材质量违约等理由予以抗辩。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涉案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欠条载明法律关系、欠款数额存有异议并以石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上诉人作为涉案石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于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时间标注为2016年1月的处罚通知书及2017年5月的拍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并结合上诉人夫妻所从事职业的特点,不能认定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数额,上诉人窦XX作为未署名的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上诉人窦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XX、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付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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