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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诉被告杨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4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姜X与被告杨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与被告杨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454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对责任有疑问。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花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杨XX辩称,杨XX驾驶的车辆是他在仓南买的,当时买的时候以我的名字登记的,买时我也没考虑太多,车辆已经买了5、6年了,一直由杨XX使用,我们住在一起。
对于事发过程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被告杨XX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XX持C1证驾驶鲁X1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XX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张XX无证驾驶的电动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姜X的腿相碰撞,造成被告杨XX车辆损坏,致被告杨XX及乘坐张XX车人的原告姜X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张XX无事故责任。
被告杨XX驾驶的鲁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0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5.20元、误工费8366.70元、护理费10455.50元、交通费2434.50元。原告提交了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花用1998.74元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4天花48662.18元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在日照市东港祥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3299元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卫生室治疗花704元的医疗费单据。原告自购买中药花费540元的收款凭证。提交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其中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180日(其中莱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鉴定费单据、原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日照市东港祥爱中医医院的花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卫生室和自购药均认为没有病历记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花用的鉴定费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18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有异议。
审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203.92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日照市东港祥爱中医医院的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卫生室和自购药的花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票据和收款收据,未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合理花费,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花用的医疗费为53959.92元。
2、残疾赔偿金60472元、误工费8366.70元、护理费10455.50元;审理中被告杨XX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72元、误工费8366.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主张的雇用护工护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77元(15118元/年÷365天×195天);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34.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花费过高,认可其中的1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应予准许。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05.20元,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应予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1元。但该请求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不应再单独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40676.62元,包括医疗费53959.92元、残疾赔偿金为656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1元)、误工费8366.70元、护理费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行张XX无证驾驶的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姜X的腿相碰撞,造成被告杨XX车损坏,致被告杨XX及乘坐张XX车的原告姜X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张XX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XX主张系借用身份证为被告杨XX购买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XX,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借事实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XX应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杨XX共同赔偿原告姜X的经济损失
14067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17元,收取1605.17元,由原告负担53.17元,由二被告负担1552元,上述费用均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X2,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X3。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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