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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王X、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3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王X、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王X、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被告杨X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X、被告杨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6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367.04元,共计XXX.4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对被告王X、被告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X、被告杨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6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367元,共计XXX.36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与被告杨X、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被告曲XX与被告杨X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X、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利率8.73%,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X、被告杨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王X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115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为被告王X、被告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王X、被告杨X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2日,拖欠原告本金XXX.36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367元,共计XXX.36元。
王X辩称,1、2013年经滕XX给我办理,从原告处申请贷款XXX元。贷款下来以后一个多月,滕XX给了我650000元,但是我按照XXX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滕XX按照XXX元收取了我2.5%的保证金和1.7%的手续费。滕XX给我的650000元是承兑,承兑需要贴现。其中有一个50000元的第二次质押,这50000元是从剩余的350000元当中扣除的,至今都没有给我。2、2014年7月份,贷款不到期的情况下,我按照XXX元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了。这笔借款借期1年。此外,经李XX给我办理了XXX元,这笔款我也没有全额收到,也是按照上述的程序依次扣除的,到期后我也是按照XXX元的本息还清了。3、2015年7月份,经李XX给我办理了XXX元贷款,银行扣除了10%的保证金115000元,李XX扣了10%的保证金115000元,李XX扣除了2.5%风险保证金28750元,还有1.7%的手续费19550元。且银行给了我XXX元的承兑,我又额外交了贴现费用。利息我按照XXX元偿还到2015年10月份。因为我向XX银行要二次质押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不给我。
杨X、王XX、杨XX、曲XX、杨X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X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申请借款XX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4XXXX001087,其中载明:借款人王X,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小写¥XXX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饵料。第二章利率、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按照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动80%确定为年利率8.73%。第三章贷款的发放和支付,1.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1)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小写¥XXX.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李XX,开户行:XX银行莱州支行,账号:xxx。第四章还款,甲方已在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xxx,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五章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2项担保:1.保证人王XX、曲XX,质押人王X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0XXXX2015D01087/-1/-2的《担保合同》。2.其它: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X201XXXX817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王X、杨X,乙方: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87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质押人王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8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三章质押,第3条乙方以下列第3.3项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X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3.3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第6条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00)。乙方及其有人:王X、杨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87-1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王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部分,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8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二章保证,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部分,第二章担保,第18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8条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39条在签署本合同时,丁X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乙方、丙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甲方、乙方、丙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甲方:王XX、杨X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曲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87-2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曲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部分,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8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二章保证,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部分,第二章担保,第18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8条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39条在签署本合同时,丁X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乙方、丙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甲方、乙方、丙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甲方:曲XX、杨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约将借款XXX元发放至被告王X指定的李XX账户xxx。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X,没有按约偿还当月借款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3月1日原告遂扣划了被告王X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15205.08元,冲抵了借款本金71098.64元、利息42909.13元、罚息1197.31元。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36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确认书、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经当庭质证,被告王X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借款XXX元,扣除李XX和原告扣留的相关费用外,实际只收到837200元。被告王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32367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X、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确认书、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经当庭质证,被告王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王X主张本笔借款XXX元,实际到手的借款837200元,原告否认,被告王X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XX元打入被告王X指定的账户,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X、被告杨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X、被告杨X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王X提供贷款额度10%的人民币作为质押担保,系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X主张李XX和原告分别扣留了相关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李XX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其可另行解决。被告王X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借款,因借款已理清,且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不予合并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被告杨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借款本金XXX.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被告杨X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X、被告杨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王X、被告杨X负担1451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X、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451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曲XX、被告杨X对被告王X、被告杨X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801元(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xxx,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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