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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修XX、被告高XX、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伟强 | 点击:4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修XX、被告高XX、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修XX、被告高XX、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XX、被告高XX、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修XX、被告高XX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修XX、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2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495.64元,共计XXX.66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3、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对被告修XX、被告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修XX、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2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495元,共计XXX.02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修XX与被告高XX,被告曲XX与被告王XX,被告李X与被告张XX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修XX、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年利率8.51%,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修XX、被告高XX、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修XX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150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为被告修XX、被告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修XX、被告高XX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XXX.02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495元,共计XXX.02元。
修XX、高XX、曲XX、王XX、李X、张XX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修XX、被告高XX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申请借款XX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4XXXX001099,其中载明:借款人修XX,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XXX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饵料。第二章利率、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按照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动85%确定为年利率8.51%。第三章贷款的发放和支付,1.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1)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XXX.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崔XX,开户行:XXX,账号:xxx。第四章还款,甲方已在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xxx,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五章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2项担保:1.保证人张XX、曲XX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0XXXX2015D01099/-1的《担保合同》。质押人修XX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0XXXX2015D01099-2的《担保合同》。2.其它: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X201XXXX817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修XX、高XX,乙方: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修XX、被告高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99-2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质押人修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三章质押,第3条乙方以下列第3.3项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X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3.3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第6条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第8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按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高XX。乙方及其有人:修XX、高X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曲XX、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99-1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曲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部分,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二章保证,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部分,第二章担保,第18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8条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曲XX、王X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同日,被告张XX、被告李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XXXX2015D01099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张XX,担保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第一部分,第一章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104XXXX0010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第二章保证,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部分,第二章担保,第18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8条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张XX,李X,丁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约将借款XXX元发放至崔XX账户。2015年11月15日被告修XX、被告高XX,没有按约偿还当月借款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2月26日原告遂扣划了被告修XX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50215元,冲抵了借款本金116811.98元及拖欠的利息32918.61元、罚息484.41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02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确认书、利息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经当庭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41495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修XX、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修XX为该笔债务的偿还提供150000元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及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修XX、被告高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抵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修XX、被告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XX、被告高X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XXX.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修XX、被告高XX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修XX、被告高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2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修XX、被告高XX负担1724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7249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曲XX、被告王XX、被告李X、被告张XX对被告修XX、被告高XX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622元(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xxx,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耿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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