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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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命纠纷权二审上诉成功案例

发布者:雷玥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16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严申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06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28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 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陈某某、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严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 判决未查明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分配错误。陈某某和严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严某某陈述,事发当天 系陈某某让自己去干活,虽然陈某某当庭否认,但严某某的陈述 更符合常理和事实。王某金善意施援、乐于助人,不应当承担任 何责任。二、 一审判决医疗费的处理有误。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尚欠德阳市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有法定清偿义务, 一审判决“暂不处理”,有违公正、高效、节约司法资源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肖同 菊、王某蓉、王某英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1112日上午,严某某驾 驶旋耕机时,旋耕机陷入泥中,严某某请求王某金帮忙推车,在 推车过程中王某金被卷入旋耕机下受伤。王某金受伤后,随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

202112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德新派出所出具 《死亡证明》

20211213日,严某某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鉴于王某金已因伤死亡,为妥善处理其身后事,本人对其是在帮助我方劳作时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希望死者家属能尽快办理火化事宜,让逝者尽早入土为安。本人对其死亡原因及因 果关系承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自愿承担因死者尸体火化无法进 行死因鉴定的法律后果,针对几方责任划分问题,本人同意法院 依法划分并判决。同日,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书》,主要载明:

鉴于王某金已因治疗无效死亡事宜,为妥善处理其身后事,本人对其于211112日在德新镇胜利村鱼塘的田地里受伤后经抢 救无效死亡事宜予以确认。希望死者家属能尽快办理火化事宜, 让逝者尽早入土为安。对王某金的死亡本人不申请对遗体进行司 法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火化没有异议。针对造成死者的法律责 任问题,本人同意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由法院作出认定。

20211218日,王某金的遗体在德阳市殡仪馆火化。

案涉严某某驾驶的旋耕机的所有权人系陈某某所有,案发时旋耕机启动器(钥匙)放在旋耕机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的损失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 定予以确定。

1. 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实,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已向 德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7000元,购买人体白蛋白等费用 9346.32元,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并与王某金治疗具有因果关系, 予以认定,对于尚未向德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暂不予处 理。2.死亡赔偿金:结合王某金受伤及死亡时的年龄, 一审法院 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1444/年×7=290108元。3.丧葬费:37260 元,予以确认。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结合 案件具体情况,认定50000元。综上: 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某、王会蓉、王某英现有损失为:187000+9346.32+290108+37260 +50000=573714.32元。

二、责任主体和费用分担

关于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 案件证据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雇请严某某驾驶案涉旋 耕机的事实,故严某某辩称与陈某某构成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 不予采纳;关于案件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严某某请王某金帮忙推车,无报酬约定,构成义务帮工,作为帮 工人的王某金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 本案中严某某在不具备相关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旋耕机的经验、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且在未熄火的情况下请王某金进行推车,具有重大过错,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的近亲属即死者王某金在旋耕机未熄火的情况下进行推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 的过错,另,陈某某作为旋耕机的所有权人,在将旋耕机摆放在 室外时未能将钥匙妥善保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综合本 案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酌定由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自行承 20%的责任,严某某承担65%的责任,陈某某承担15%的责任。

综上, 一审法院结合已确认的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损失 573714.32元,由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自行承担573714.32元 ×20%=114742.86元,陈某某承担573714.32元×15%=86057.15元, 严某某承担573714.32元×65%=372914.31元,扣除严某某已垫付 的20000元,严某某还应承担352914.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九张,显示事发地现场状况及旋耕机案发状态,拟证明使用旋耕机耕地具有事实依据,避免种子被鸟吃。证据二,德阳市人民医院 杜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 疗费共计260518.04元,已交187400元,尚欠73118.04元。经质 证,陈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 有异议,照片中旋耕机所在的位置并非案发现场,而是被人为推动过,无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杜医生的身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份证明为手写出具的,其真实性存疑, 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在杜明阳的身份未得到证实之前,该证明达 不到其证明目的。严某某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认可。

本院根据王某蓉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于2022921日到 德阳市人民医院询问杜明阳医生,并据此形成一份调查询问笔录。

杜医生陈述,其系德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ICU 的医生,认可由其出具的关于王某金患者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 医疗费用的证明,医疗费的数额系杜医生从德阳市人民医院 的住院系统中查询得来。经质证,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认为, 调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肖某某、王会蓉、王某英尚欠医疗费73118.04元的事实,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对此负有法定清偿义务,希望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陈某某 认为,该证据是法院调取,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 不能证明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有劳务关系,没有关联性。严某某 认为,认可该份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某金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 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518.04元,已缴费用187400.00元,尚欠 医疗费73118.04元未支付。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对一审法院 认定的除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总金额表示认可。二审 庭审中,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主张陈某某在事发后垫付数万 元医疗费,陈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而非垫付的医疗费。

关于旋耕机的功能,陈某某陈述为,用于耕地除草;肖某某、 王某蓉、王某英以及严某某陈述,除耕地外,还可用于翻耕免耕

种子以避免鸟类啄食。

肖某某陈述,与陈某某结算工资是在其家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发之时陈某某与严某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王某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严某某均主张案发之时陈某某与 严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某认可202111 9日、10日 与严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双方的劳务关系延续至2021 1112日。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各方对陈某某与严某某之 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的意见一致,主要分歧在于劳务关系终止 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陈某某作为主张劳务关系已于2021 1112日终止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陈某某仅提供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某蓉提供严某福的证言予以证 明。严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对为何于20211112日操作 旋耕机作了解释。经审查, 一是唐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与肖某某关于工资结算的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与严申 和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1110日终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 法律后果。二是从严某某与陈某某均认可20211110日仍存 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再结合旋耕机系农业机械,可完成耕、耙作业的性能,严某某的解释具有符合情理和一般人的认知逻辑,即 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活未干完而延续至20211112日符合常理, 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金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审划分 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王某金应严某某的要求帮忙推车,构成无偿帮工。王某金在推车过程中,发现旋耕机尚未熄火即帮忙推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 一审酌定由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可知,劳务关系中,应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陈某某承担剩余80% 的侵权赔偿贵任,陈某某承担责任后,认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严 申和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向其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 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乘持填平规则,有损失就有赔偿,损害赔偿

数额应以损失为准。本院认为欠付医疗费73118.04元,系侵权造 成的损失,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 处理不尽合理,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肖某某、王某蓉、王诗 英对一审认定除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总金额表示认

可,故本院认定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的现有损失(除精神损 害赔偿金外)为:已支付医疗费187000元、未支付医疗费73118.04 元、购买人体白蛋白等费用9346.32元、死亡赔偿金41444/年 ×7=290108元、丧葬费37260元,以上共计596832.36元。

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 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理诉讼法 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知,在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就 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在划责后不应再次进行分担。 本案中,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在起诉时以已方不承担责任为 前提,主张的是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 害赔偿金总额为50000元。可见, 一审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总 额时未考虑侵权人过错等因素,而是在确定赔偿总额时再按过错 程度进行分责, 一审对此表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等因素,的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

关于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的数额。陈某某承担596832.36 元×80%+40000=517466元。关于严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当事 人协商另行处理,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2)0603民初 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 变更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2)0603民初 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支付赔偿款517466元”;

三、 驳回肖某某、王某蓉、王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雷玥律师,高校法学教师资格,从事法学教学14年,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