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玥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1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并一起购买了商品房,但是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32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到双方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符合上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离婚时分割房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分割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是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是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