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玥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8日 109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郭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给被告承建的德阳市区某小区安置房10﹟楼、11﹟楼、12﹟楼所需的消防器材等货物,被告应在2013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月支付了91000元,尚欠49000元。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
2、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工程系鸿某公司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鸿某公司,项目款收取是鸿某公司,最终的受益方是鸿某公司,鸿某公司应该是这个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材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鸿某公司陈述称:工程是被告即四川省某建公司承建,与鸿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与鸿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经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送货完毕。2014年1月,被告四川省某建公司委托德阳市某中心向其承建的某小区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附人员名单,有原告等四人,合计91000元。另查明,某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一期)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省某建公司,被告四川省某建公司与第三人鸿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公司为考核方,第三人公司为责任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二、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