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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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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沈xx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者:柯和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钦xx向许x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钦xx向许xx借款30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另约定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收利息至还清时止,逾期未还造成诉讼的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朱xx经许xx委托向钦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
2012年7月29日,沈xx向许xx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许xx借给钦xx(xx担保公司)372万元整,若钦xx无能力偿还,经由担保人以房产、股份、业务费、抵押偿还,担保人有责任偿还许建龙一切债务。2013年6月10日,沈xx再次在该份担保书上写明:继续担保直至(土地拍卖)借款人钦xx偿本为息为止。

2013年12月30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钦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许xx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钦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沈xx之后向许xx出具担保书为钦xx提供保证。虽然在沈xx出具的担保书上未注明沈xx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但从该担保书内容显示,沈xx是在钦xx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沈xx为一般保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许xx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主债务人钦xx的财产已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故沈xx作为一般保证人要求对主债务人钦xx先诉抗辩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实践中,借款担保一般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但由于一般人都不懂他们之间的区别,所以很容易在写借条时出现意思不明确,把连带担保写成了一般担保,从而给自己主张债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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