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伊春市xx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王xx一审起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伊春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南岔区铁工街东侧回迁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对每拆迁一户给予叁仟元动迁补偿,此款可在回迁时顶回迁款结算,具体回迁事宜按回迁补偿方案进行。”上诉人王xx诉讼请求为要求伊春市xx公司安置22平方米车库,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回迁协议约定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其未变更。同时,本案系征收棚户区改造房屋引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提出追加南岔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王xx可就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应依照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律、适用程序均不同,拆迁安置的主体是政府部门,具体执行单位是相关公司或其他社会主体,他们与拆迁部门之间是委托关系。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一定要搞清楚被告和自己的诉讼请求,让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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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沈xx保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