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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蔡XX赌博罪

发布者:柯和贵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4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合伙在本市江干区某路182号2楼某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至2016年3月29日被查获,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以上。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合伙在本市江干区某路182号2楼某棋牌室内,组织人员采用扑克牌及现金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3月初至3月29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邱某、毛某1、章某、甘某、王某2、金某、毛某2、丰某、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的时间、地点等。

2、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合伙在本市江干区某路182号2楼某棋牌室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中刘某占50%的股份,蔡某和李某各占25%的股份,自2016年3月初至3月29日被抓获期间,三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路182号某棋牌室内查获多人聚众赌博并扣押相关赌博用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已受行政处罚。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被动归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蔡某、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点评】赌博害人害己,不仅危害社会,还影响家庭和睦,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幸福,远离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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